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浚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浚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如附表四「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浚榮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透過友人劉匡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其辦理楊如梅向葉惠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土地之移轉事宜。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內,蘇浚榮協助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安新公司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蘇浚榮同時將空白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交付買賣雙方簽署、用印,楊如梅、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當場簽立上開文件後完成交易,楊如梅後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87萬元,應予更正)至前開專戶。詎蘇浚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楊如梅及葉惠萍同意,將上開業經兩人簽名、用印,惟尚未填寫支付款項、指定帳戶之空白「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動用款項協議書)複印,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指定匯入帳號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成事務所帳戶)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佯以表明楊如梅、葉惠萍同意將前開專戶款項支付至惠成事務所帳戶,蘇浚榮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紙傳真交付予不知情之安新公司而行使之,致安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專戶款項共計990萬元陸續匯至惠成事務所帳戶,以供其個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如梅、葉惠萍及安新公司管理前開專戶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不動產遲未辦妥過戶,經楊如梅詢問安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浚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85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6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安新公司員工許珊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135頁及反面)、證人即安新公司員工田欣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第163頁至背面)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見他字卷第19頁、第82至83頁、第130頁)、告訴人楊如梅提供之匯款單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傳真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新光銀行105年11月1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247號函暨所附惠成事務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反面)、新光銀行105年12月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82號函暨所附交易憑條及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52至16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如梅及被害人葉惠萍同意,將其等已簽名、用印、惟尚未填寫支付款項、指定帳戶之空白動用款項協議書,經複印後填載金額及帳戶,創設文書之內容,自屬偽造文書行為,且其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雖係影本,然該影本實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為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將其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傳真至被害人安新公司而行使,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安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告訴人楊如梅、被害人葉惠萍同意將專戶款項匯至惠成事務所帳戶而匯款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楊如梅、被害人葉惠萍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缺錢花用,始起意偽造私文書、詐欺被害人安新公司而取款私用,其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均間隔甚短,受害人均為安新公司,且詐得款項後即迅速提領花用,顯係基於同一取款之目的,接續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基於同一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行為評價之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竟罔顧告訴人楊如梅、被害人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對其之信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而詐得990萬元,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犯罪所得龐大,造成告訴人楊如梅損害甚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楊如梅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楊如梅所受損害(告訴人楊如梅與安新公司另有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判定安新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楊如梅1,012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維持原判決;被告與安新公司雖有調解,惟尚未調解成立,迄今亦未賠償安新公司),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以地政士為業、月薪6萬元、未婚、尚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相關法律修正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本次新修正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執行方法,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次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偽造他人之署押及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及印文,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5紙,其上有偽造之告訴人「楊如梅」署押10枚、印文5枚,被害人「葉惠萍」署押10枚、印文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動用款項協議書之空白原本1紙,其上告訴人楊如梅、被害人葉惠萍署押及印文,均為告訴人楊如梅、被害人葉惠萍親簽,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2.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5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得之990萬元,業經匯入其得實質支配、處分之惠成事務所帳戶中,供其個人使用,已如前述,是該99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新制既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本件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4年4月21日 │ 250萬元 │ ├──┼───────┼─────┤ │ 2 │104年4月23日 │ 240萬元 │ ├──┼───────┼─────┤ │ 3 │104年4月29日 │ 300萬元 │ ├──┼───────┼─────┤ │ 4 │104年4月30日 │ 197萬元 │ ├──┼───────┼─────┤ │ 5 │104年7月28日 │ 3萬元 │ ├──┼───────┴─────┤ │合計│ 99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行使偽造│被告詐得金額│ │ │私文書之時間│(新臺幣) │ ├──┼──────┼──────┤ │ 1 │104年4月22日│ 90萬元 │ ├──┼──────┼──────┤ │ 2 │104年5月4日 │ 200萬元 │ ├──┼──────┼──────┤ │ 3 │104年5月14日│ 200萬元 │ ├──┼──────┼──────┤ │ 4 │104年5月25日│ 400萬元 │ ├──┼──────┼──────┤ │ 5 │104年6月10日│ 100萬元 │ ├──┼──────┴──────┤ │合計│ 99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應沒收署押印文│ │ │ │ │ ├──┼───────────┼───────┤ │ 1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①楊如梅署押10│ │ │項協議書影本5紙 │枚、印文5枚② │ │ │ │葉惠萍署押10枚│ │ │ │、印文5枚 │ └──┴───────────┴───────┘ 附表四 ┌──┬───────────┬───────┐ │編號│沒收標的 │數量 │ ├──┼───────────┼───────┤ │ 1 │未扣案之偽造價金履約保│5紙 │ │ │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影│ │ │ │本 │ │ ├──┼───────────┼───────┤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9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