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蔡金圳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1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9 、12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0號《原判決漏載107 年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金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㈤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又轉讓禁藥罪刑(即事實欄二之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罪刑(即事實欄二之㈡至㈣部分,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2 月、8 年4 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另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在案)。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①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協和1 次;②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謝華安(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告發)共同於106 年9 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嘉津1 次;③事實欄二之㈢、㈣所載,於106 年9 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李科穎,共2 次;④事實欄二之㈤所載,於106 年9 月28日,轉讓海洛因予李科穎1 次;⑤事實欄二之㈥所載,於106 年7 月18日,轉讓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協和1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並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欄二之㈠至㈤部分犯行,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事實欄二之㈡至㈣部分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⒈原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供出其毒品上游有陳鴻林(綽號「鳳梨」)、陳嘉文。然經原審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詢結果,均據覆稱:陳鴻林之被查獲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係因偵辦康○○(名字詳卷)販賣毒品案件而查獲,與上訴人之供述無關;又上訴人在107 年6 月19日向員警供出陳嘉文前,員警已經由通訊監察而於106 年10月18日獲悉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陳嘉文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
⒉卷查:①上訴人在106 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之第1 次警詢時,受限於夜間時段,並無具體陳述,至第2 次警詢時,始敘及其被查獲之海洛因是在「106 年11月23號去國聯五路附近電動遊藝場買的,我要自己施用的」(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第1000000000號卷第2 至6 頁)。至107 年7 月10日經警借提詢問時,亦僅稱:在被捉到的那一天(即106 年11月23日)下午,向陳鴻林購買1 包海洛因,就是被查獲的那1 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背面、第234 頁)。②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經警借提詢問時,對於與陳嘉文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均指稱係其向陳嘉文購買海洛因之聯繫電話,但同時陳稱其購買海洛因之用途為「我自己要施用的」(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基此,上訴人於上開陳述中,雖均提及其有向陳鴻林、陳嘉文購買海洛因之事,然均指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並未指認陳鴻林、陳嘉文係其本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者。
⒊從而,原判決認事實欄二之㈠至㈤部分,均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刑,核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⒋上訴人徒執己見,以其向陳鴻林購買之事與康○○無關,又員警將因其所述而大幅提升破獲陳嘉文販毒之可能性,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就:①事實欄二之㈤、㈥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且曾有違反毒品條例紀錄,竟無視轉讓毒品、禁藥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此部分犯行,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轉讓之對象、數量、手段及情狀,再參酌其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獨居、養家禽為生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認為妥適,上訴人指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②事實欄二之㈠至㈣部分,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經予撤銷改判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有違反毒品條例紀錄,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國家勞動力之傷害甚鉅,仍無視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此部分犯行,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復考量其販賣對象僅3 人,數量尚微,獲利金額不高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狀,再參酌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⒉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以上訴人本件6 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⒊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科刑時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之事實欄二之㈠至㈥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