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曾明得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曾明得因犯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繕本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則前述原審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判決,既非抗告人所涉殺人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依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仍以原審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以其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而予駁回。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