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 再抗告人
- 許書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書瑋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10月15日,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且附表各罪有下列曾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附表編號4至7之罪,經同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③附表編號8至1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曾定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9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在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給其改過自新機會,能早日回家照顧年邁雙親,且父親及奶奶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因第一審裁定漏未為修正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及引用本院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之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裁定,仍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從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觀之,多為相同犯罪類型,應依實質遞減方式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學歷為小學畢業,誤信友人才犯下罪行,家中父親及奶奶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爺爺高齡70歲,兒子正就讀國中,家中無經濟來源,希望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日後絕不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24年10月15日,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定刑之裁量依據。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