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本件受刑人許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許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受刑人許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恐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減為有期徒刑1 │ │ │ │ │月又15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9日凌晨│99年4月23日凌 │96年12月初某日│ │ │0時42分許 │晨3時7分許 │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100年 │新竹地檢98年度│ │ │偵字第30873號 │度偵字第8132號│ 偵字第771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審易字 │100年度上訴字 │ │實 審│ │ 第152號 │ 第1157號 │ 第3292號 │ │ ├───┼───────┼───────┼───────┤ │ │判 決│ 100.06.24 │ 100.07.28 │ 101.02.22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審易字 │100年度上訴字 │ │判 決│ │ 第152號 │ 第1157號 │ 第3292號 │ │ ├───┼───────┼───────┼───────┤ │ │判決確│ 100.07.18 │ 100.08.22 │ 101.02.22 │ │ │定日期│ │ │ │ ├───┴───┼───────┼───────┼───────┤ │ 易科罰金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 │以新臺幣1千元 │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附 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