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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光燦吳啟民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本件受刑人許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許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受刑人許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恐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減為有期徒刑1 │              │              │
 │              │月又15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9日凌晨│99年4月23日凌 │96年12月初某日│
 │              │0時42分許     │晨3時7分許    │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100年 │新竹地檢98年度│
 │              │偵字第30873號 │度偵字第8132號│  偵字第771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審易字 │100年度上訴字 │
 │實  審│      │    第152號   │   第1157號   │   第3292號   │
 │      ├───┼───────┼───────┼───────┤
 │      │判  決│  100.06.24   │  100.07.28   │  101.02.22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審易字 │100年度上訴字 │
 │判  決│      │    第152號   │   第1157號   │   第3292號   │
 │      ├───┼───────┼───────┼───────┤
 │      │判決確│  100.07.18   │  100.08.22   │  101.02.22   │
 │      │定日期│              │              │              │
 ├───┴───┼───────┼───────┼───────┤
 │ 易科罰金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 │以新臺幣1千元 │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附         註│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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