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 再抗告人
- 曾士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98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士泰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7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3 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14、16至24及25至27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2 月之總和8 年8 月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請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判,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免其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再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