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 抗告人
- 施國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施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撤銷第一審判決,論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然: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親人(哥哥)施國憲代為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自108年5月30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年6月1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24 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乙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係108年5月31日自其胞兄處收受系爭判決,且於108年6月10日由外縣市郵寄出上訴狀,按上訴期間10日加計 2日共12日,其已於期間內表明上訴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