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抗告人
梁振盛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振盛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取財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備註欄關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刑7 年之記載,應補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7 年、3 年4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非難程度、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謂其已深感悔悟,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裁量有違比例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說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5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01 、603 、604 號判決附表六編號3 所示抗告人犯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及附表編號6 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所附(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8 罪(科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有期徒刑4 月1 罪、有期徒刑6 月2 罪)部分,均不在檢察官聲請本次定應執刑執行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