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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88年10月29日中午遭非法逮捕,接受偵訊直至翌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5 時許,受有辱罵、要脅、刑求、禁止聯絡親友委任律師等方式之不正訊問,並侵害抗告人委任辯護人之權利,以此方式取得抗告人之自白,有抗告人自白書及偵訊筆錄所載時間為證。且警方係越區逮捕,卻於卷內填寫係於管區(臺南市東區)內發現抗告人並帶回偵訊。

㈡88年11月26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被借提至分局偵訊時,李朝欽等人受偵查員挑撥,毆打抗告人致頭部流血,偵查員未將抗告人送醫,甚至讓共同被告之親友旁聽抗告人接受偵訊之過程,使抗告人在大量流血、意識模糊及恐慌之狀況下,配合為非任意性之偵訊。

㈢司法警察應將案件之錄音錄影隨同卷證一併移送檢察機關,錄音錄影會顯示抗告人受不法偵訊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之過程,且由抗告人每次借提至分局偵訊至製作筆錄之「時間間隔」,即可判讀出警方偵訊過程,施以不法手段之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上情,因而未加以評價,致誤認抗告人未受到刑求,自有未洽。

㈣確定判決僅依共同被告張宏閔於89年3 月25日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係抗告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等語,即作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論罪憑據。

㈤法院未將共同被告張宏閔上開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侵害抗告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共同被告張宏閔業已供稱「88年10月14日之前並不認識抗告人」,且張宏閔與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係分隔在不同之囚禁空間,此有張宏閔於看守所之服刑紀錄,及抗告人於75年至88年2 月12日間之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監紀錄可稽,足證二人根本不可能認識,抗告人如何能主動與其聯絡?或指示及告知擄人之目標。

㈦由證人李朝欽於88年10月14日、15日及89年4 月6 日供述本件是張宏閔策劃擄人勒贖等語;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已明確供述係陳長盛持槍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押人等語,足見抗告人未曾至案發現場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

㈧88年10月14日中午係陳長盛主動聯絡抗告人前往老地方餐廳,託抗告人幫忙找修車廠修繕車輛鈑金及介紹張宏閔給抗告人認識,此有陳長盛手持行動電話與抗告人呼叫器之通聯紀錄可證,惟抗告人因早已與當鋪約好要處理友人之汽車借款糾紛,乃向陳長盛、張宏閔二人表明另有事要處理,而後離開老地方餐廳,前往連發當鋪處理洪天富之借款糾紛,未曾於老地方餐廳謀議擄人勒贖。

㈨抗告人因受到不法偵訊,且訴訟期間遭受陳長盛等共同被告之脅迫,因而迎合討債之說詞,而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舉證。

三、本件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上揭㈣及㈦之事實及證據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及107 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又聲請意旨㈠至㈢、㈤、㈥、㈨所陳,合併卷內先前事證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與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聲請意旨㈧所示事實部分,抗告人前已以同一理由提出再審聲請,經原審法院106 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復據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前曾舉聲請意旨㈨所示之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有相關裁定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 。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係不合法。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㈧部分論述略疏,就聲請意旨㈨部分誤為無理由,雖非無未洽,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結論並無不同。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未合,抗告人確有遭受非法偵訊,並受陳長盛等共同被告脅迫而迎合討債之說詞,致未能為有利於己之舉證,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向本院提出欲調查88年10月29日證人黃明慧之訊問筆錄、88年10月29日17時25分偵查員黃玉璋訊問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更一審90年5 月16日之筆錄云云,本院自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另聲請意旨㈣、㈤屬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有別。本件既與再審要件不合,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原審裁定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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