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
- 抗告人
- 張昭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昭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嗣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可知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自不具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是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均應以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被告」且於案件「審判中」之要件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而抗告人於本案所提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證物一、二、三,以及同案抗告狀證物一、二」,係屬卷內筆錄以外卷證,且為抗告人欲提起再審及抗告程序所附具之文書,當屬訴訟之文書資料,業由法院之書記官編為卷宗,歸由法院保管,原審自無從退還此部分之卷證。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 月4 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原裁定以非於審判中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所執理由與實務上通採之見解似未盡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三、再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且抗告人已表明其係欲依新修正之再審相關規定,重新提起再審之聲請,並請求原審以①發還該再審案及抗告案所有原件,或②將所有原件影印鈞院存檔,發還原件,影印費用請函示通知繳納,或③如不符發還原件規定,亦請准予繳費影印上揭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證物一、二、三,以及同案抗告狀證物一、二」等方式處理。則上開卷證資料既存於該聲請再審之案卷內(含原審之聲請再審案及本院之抗告案),抗告人既係欲利用該等卷證資料以便其再次提出再審聲請,如無上開得予限制之事由,似無不應准許之理。原審未斟酌抗告人聲請閱錄之方式各情,亦未指出抗告人所為聲請有何上開列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相關隱私或業務秘密等安全考量之限制情形,遽以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不具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及前揭聲請閱錄之資料已編入卷宗無從退還等情,認抗告人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院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處,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