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李宗富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李宗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有下列新證據:再證1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公司〕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儀測0000號函)、2(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洪進生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影本)、3(99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洪進生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影本)、4(洪進生於第一審之交互詰問筆錄影本)、5(99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洪進生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影本)、6(德利花店訂貨紀錄及經簽收之訂貨單影本)、7(洪進生競選服務處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8 (抗告人之99年12月29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9 (洪進生與抗告人、林政德之通聯紀錄)、10(李錦明公司107年7月18日107儀測0000號函)、11(李錦明公司107年7 月20日107儀測0000號函)、12(劉文榮於100年9 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證之審判筆錄)、13(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接受調查之筆錄)共13項。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除再證 8及11外,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因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其前揭聲請。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以:
(一)關於再證1、10及11部分:
1、李錦明公司就洪進生測謊圖譜所為之鑑判,無偏頗抗告人而顯不可信之瑕疵,難認有何未說明新證據「顯著性」義務。如係認新證據與先前證據自形式上觀之其證明力相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認李錦明公司之測謊複核鑑定,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2、原裁定漏未論列再證11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抗告人於107年8 月1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已具體說明此一新證據之信用性較高,已達足以將先前證據之證明力推翻之程度。原裁定未予審酌,遽予駁回,於法有違。
(二)關於證人洪進生陳述之憑信性(證明力)部分:
1、由再證2、3及4 整體觀之,洪進生之陳述有一般審判上摒除證明力之「選擇性記憶」或「選擇性遺忘」之情事,原裁定就此未加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又洪進生前揭陳述,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重大瑕疵。再者,原裁定未就再證5,與卷內洪進生之證述及更審前原審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判決之理由,綜合判斷洪進生之陳述內容,有無不合理之處,理由亦屬不備。
2、洪進生證稱伊原無必要幫抗告人買票,係因抗告人問伊買1票要多少錢並交付20 萬元買票款予伊,伊乃幫抗告人買票等語,與卷存再證12(劉文榮之證述)、13(鄭黃菊花之陳述)等證據不符。原裁定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彈劾洪進生證言之憑信性,而逕予排除,不合論理法則。
3、再證6、7,可以證明洪進生稱自抗告人處取得之20萬元流向,另有好幾萬元用在伊競選里長服務處成立之開銷等語不實。原裁定以此係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制度無關,認再證6、7均非再審理由,應有誤會。
4、原裁定就洪進生投案供述之經過及偵查中之情狀,是否足致一般人合理懷疑其證言之憑信性,未為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關於洪進生陳述之反對證據部分:原判決關於證人翁明樹之證言,雖有所斟酌,惟就證人梁育偉、潘美純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洪進生確未曾於99年11月13日、14日下午到抗告人之競選總部一事,並未具體審酌,即逕予排除其2 人之證言。原裁定僅援引原判決理由加以說明,難昭折服。
(四)關於原判決所載之補強證據部分: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再證4、8及 9部分,與其他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論述有無相當理由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之上開補強證據(情況證據),其僅援引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即認非屬再審事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洪進生早於99年10月29日之前,即開始調查買票名單,足見洪進生係基於己意自行買票,並非與抗告人有何買票合意。原裁定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裁定關於:1 、林英男證述洪進生向伊表示買票款項為洪進生所有,並非抗告人所支付等語,足見抗告人對於洪進生買票之事,確實不知情。原判決竟以洪進生對林英男套以彼此交情稱錢係其個人所出,符合常情,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不免率斷。2 、洪進生有無可能出於己意自行買票一節,原裁定未加審酌。3 、潘美純、吳承芳與陳泰全之對話錄音日期係100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當時尚未起訴,陳泰全所述,與偵查卷內容完全一致,其陳述之憑信性足堪獲得確保,原判決逕以錄音內容之憑信性大有可疑而摒棄不採,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4 、陳泰全於對話錄音中多次提及買票對象、日期均是套好的,且係為刻意隱瞞洪和雄涉案之事實,則證言之真實性,自有疑義,不足採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原裁定對此未詳加斟酌,即駁回再審之聲請。以上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
(一)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又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抗告人所爭執之證人洪進生測謊部分,原判決係以測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認該鑑定結果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就洪進生所為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公司複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測謊鑑定之測謊圖譜部分,主張應係呈不實反應。原裁定就此已說明抗告人事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公司複核之結果,無從取代原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由甚詳。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11係將再證1 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之鑑判結果與刑事局不同處加以臚列,及就再證10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說明」部分重為述說或另予夾註。原裁定理由二之1 載述:抗告人委請李錦明公司就刑事局之測謊鑑定書,其中測謊圖譜部分進行複核,複核結果認結論應由原先之「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修正為「不實反應」一節,據其提出李錦明公司出具之107年5月16日107儀測0000號函、107年7月18日107儀測0000號函(即再證1、再證10 )檢送相關資料為證等旨。未將再證11之函文列入,形式上雖有微瑕,惟再證11之內容係就再證1、10 函文意旨重新整理,實質上已為原裁定斟酌及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可採。
(二)原裁定說明聲請意旨指摘未傳喚洪進生作證,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所為判斷於法無違。就此指摘,亦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六)部分,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等違法,殊無足取。
(四)關於再證8 之抗告人99年12月29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抗告人於偵查中主動聲請檢察官調查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足證其無本件犯行,始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惟該陳報狀既係抗告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提出,該狀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又抗告人係聲請傳喚洪進生等人作證,該調查所得之資料,亦經法院審理、斟酌。原裁定業已詳敘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再證8 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雖欠周詳,然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五)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