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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6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6號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雖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方法,本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判斷其得否抗告之基礎。

二、本件抗告人謝諒護對原審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件第一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係依刑法第214 條論抗告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既已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審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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