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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吳信銘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明星
抗告人
黃惠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 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黃惠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均不得再行抗告。而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經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仍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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