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余勇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余勇毅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其雖主張因聲請上訴,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等卷內證物(聲請意旨請求補發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正本部分,已經補發)。惟因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 年後,其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執字第1466 號執行在案,上開案件既已送執行機關執行,原法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向原法院請求交付上揭筆錄與卷宗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及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稽諸卷附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雖載稱係因「上訴」之需而為本件聲請,然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其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所稱「上訴」之需,是否指為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需,而請求原法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之意,乃原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原法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