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 抗告人
- 林嘉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林嘉威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訊問後,於同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於同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不服該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5 日。因抗告人羈押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臺北看守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之翌(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同年3月6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