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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抗告人
孫旗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孫旗全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國94年修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質「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習慣犯、成癮犯等,是否因一罪一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所犯毒品、竊盜等罪,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所犯多次毒品之罪,第一審法院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足供參考。

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對他人權益、財產均無侵害,非難性較低;且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對再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責任及非難程度整體觀察,驟然駁回抗告,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懇請鈞院重新審酌,自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憑,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4年7月;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2,定為1年6月,加上其餘者,合計為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至於所引用其他個案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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