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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告人
賴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志宏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4 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揭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並未經抗告人之請求,顯係違法;又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過程、時間、對他人法益侵害程度、受刑人年紀及家庭狀況,作成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以免造成過苛,本件定刑顯然過重,尚請衡酌上情再行公平合理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理由,而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各該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數罪併罰案件,雖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時,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件抗告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如上述,即難謂有何違法。另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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