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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抗告人
翁富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翁富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7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 4、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理由欄誤載為2年6月,應由原審更正之),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關於連續犯廢止後,改採一罪一罰,故法院在量刑時,應注意刑度累計加重後,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件執行刑之量定,與法院其他類似犯罪所定之執行刑相較,顯屬過重,誠屬不當,請求從輕審酌,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惟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抗告人所指刑罰過度之情形。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定刑之裁量依據。抗告意旨或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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