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 抗告人
- 蘇柏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柏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2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係想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其所犯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執行、107 年10月11日獲准假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知該切結書所載者,卻係如附表所示2 罪,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就其想請求之前揭2 罪,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查:依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記載,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193號及107年執字第3382號指揮書上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該切結書徵詢抗告人是否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抗告人親自在「同意聲請定刑」之欄位內打勾,表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據此聲請,而為原裁定,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