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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昌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8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顯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卻仍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號簡易判決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且未宣告緩刑,顯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合議庭,未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並附記該判決「不得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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