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高珮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25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依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倘未經受刑人請求,於判決中逕予定執行刑,致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應予非常上訴救濟,始足以保障被告之利益。二、查被告高珮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7號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為『高珮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認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確定。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之販賣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上開判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行定應執行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8年7月,而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並剝奪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被告明顯不利。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揭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另犯如同表編號1至3、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就上開5 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