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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上訴人
曾怡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8年度偵字第4953、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一再漠視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且無情輕法重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載敘其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應予從輕量刑;伊已有心戒癮,應予酌減其刑云云,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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