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 上訴人
- 林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90、15881、23691、27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林冠綸因犯加重詐欺罪,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乃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於108年4 月15日在監所收受上開裁定,有經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至原審未判決前,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該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非累犯,第一審量刑太重,上訴人已承諾被害人全數歸還,請予從輕量刑云云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