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 上訴人
- 陳進財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陳進財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另不具殺傷力子彈 5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9月 7日遭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想像競合持有子彈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仍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猶有證據調查職權未盡之違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原判決理由三、(五)載明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按起訴書證據清單有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等資料;第一審也為相同記載;見原判決第11頁第9 行),然未說明依據、判斷以及與本件關係如何。參諸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之102 年9 月23日於「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病歷,記載「精神分裂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初診日期係同年月10日;證人吳兆斌(按係查獲上訴人之員警)證稱:上訴人「精神耗弱」,一直講重複的話,像是酒醉;職務報告書亦載上訴人講話語氣「顛三倒四」(以上分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84頁;第86頁;第30頁;偵字第5225號卷第107 頁)等語。果若無訛,似見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已有異常,惟案件繫屬迄今,均未囑託任何醫療院所,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釐清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攸關上訴人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甚或行為不罰的重大利益,原審未予調查,致上訴人得執以指摘,難昭折服。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固得為證據。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觀諸同法第156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偵查中曾「具狀自白」犯行,以及在偵訊中坦認系爭槍彈,是自郵局帳戶領出17萬元向劉有禮(按係上訴人住處1 樓的分租人,否認賣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不諱,乃認定系爭槍彈係購自不詳之人(見原判決第5 頁㈢)。實則,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具狀自白之「自訴狀」,係上訴人於偵查中第 1次被緝獲後所寫,距離案發已經3 年餘,祇載「被告:陳進財槍『炮』案件:被告認罪,其他案件不是被告的,被告不認罪。」(見偵緝字第517 號卷第35至37頁),對於相關具體內容,付之闕如;嗣上訴人第 2次遭緝獲時,又否認犯行(見偵緝字第712 號卷第21頁);未久,雖又認罪,猶稱係自郵局帳戶提款支付劉有禮,在查獲前沒多久買的等語(見偵緝字第712 號卷第21頁)。然依卷證,顯示上訴人郵局帳戶,除原判決所採之102 年6 月27日12時11分許以無摺存入17萬元,隨即於同日13時3 分許全額提領現金外,同年8 月13日的存提,亦有相同情形(見偵緝字第712 號卷第26頁),何者為是?允宜詳查。除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依據之上揭陳述外,卷證顯示上訴人於其餘歷次警、偵、審中皆否認犯行。甚至第一審時尚稱「是人家叫我去領錢給劉有禮,…自己也不知道拿17萬給劉有禮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要怎麼辯解,但是一直有聲音在耳邊跟我這樣講」(見第一審卷第62頁),參之上訴人自案發至審理,其間歷次供述多有反覆,且如吳兆斌所親歷,案發時上訴人精神狀態似有異常;觀諸其縱於107 年5 月14日偵訊時,坦承系爭槍彈為其所有,偵訊初始猶堅稱槍是劉有禮的,並強調當時「有看診」(見偵緝字第 712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上訴人似非完全自白犯罪;而劉有禮證稱:與上訴人是好朋友,上訴人自陳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30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認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受精神疾病影響?允宜詳查、慎酌。尤其,上訴人於第1、2次警詢時,供稱槍是劉有禮的,自己有擦過及碰觸查扣的槍枝;偵訊中檢察官訊問系爭槍、子彈、彈匣是否同一組,答稱「我記得槍、彈匣都可以用。」(見偵字第5225號卷第26、30頁;偵緝字第 712號卷第21頁背面),惟扣案槍枝未驗出陳進財、劉有禮之相關 DNA跡證(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27 頁),是否足以推翻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遑論,本件成案經過,由上訴人向警方求助遭人追,言語間諸多顛三倒四情形,之後上訴人逕在警方眼前將其所稱,遭人丟擲,「卡夾」在後車箱上的彈匣丟棄,隨警回警局後,復帶警方到距離其向警方求助處200 公尺所在,找到槍彈,所為似與常情相違,原判決既不採信以上有利上訴人相關事證,自應詳敘理由,以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