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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訴人
胡智凱

      許順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胡智凱、許順鴻(下稱上訴人等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賴文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文星以其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 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636,680元,賴文星除給付頭期款47,680元外,餘款僅繳納9,000元,其餘即拒絕給付。賴文星詐得之甲車則交由上訴人等2 人駕駛離去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均累犯)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胡智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賴文星於第一審及原審關於其自豐田公司取得甲車後,究係交付胡智凱或許順鴻駕駛離去,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其證詞已有瑕疵。原判決僅憑賴文星於原審的證詞,認定甲車最後係在「四海游龍三民路店」(臺中市光復國小附近)由胡智凱駕駛,並搭載許順鴻離去,其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不同,復未說明其得以補強賴文星陳述之證據及不採賴文星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許順鴻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件究係由何人給付頭期款?又係何人典當甲車得款花用?且和潤公司既已自當鋪取回甲車,所受損失已非原判決認定之569,000 元。原審就上開各節,均未予以調查,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甲車為和潤公司所有,賴文星僅取得占有之利益,僅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並非適法云云。

四、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賴文星指述:伊既無駕照、又不會開車,並無購車之需求,僅因缺錢使用,而聽從上訴人等2 人指示,出面向豐田公司購買甲車,並詐騙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以支付車款,取得之甲車則交由上訴人等2人使用;事後上訴人等2人各匯入伊之郵局帳戶2萬元、1萬元充為報酬,伊並未向上訴人等2 人借款等語。而賴文星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有卷附上揭案號判決書可稽。佐以上訴人等2 人並不爭執於賴文星交車後,曾分別匯款予賴文星;且對於賴文星關於甲車最後係交由上訴人等2 人使用之指述,亦不否認,僅彼此推諉,爭執係由對方開走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2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等2人辯稱:賴文星因向其等借款,所以才匯款予賴文星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復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亦非僅憑賴文星單一指述而為認定。至甲車最終係由胡智凱或許順鴻駕駛離去,賴文星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後陳述雖不一致,然原判決引用許順鴻於原審陳稱:胡智凱駕駛甲車搭載伊及賴文星返家等語之陳述,資以認定賴文星於原審指稱係交付甲車予胡智凱,並由胡智凱搭載許順鴻離去等情,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9 頁第18至27行),已有捨棄賴文星在第一審與此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關於賴文星購買甲車之頭期款究係由何人給付?甲車又係何人持以典當?典當得款若干?和潤公司取回甲車後,所受損失如何等各節,卷內均無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許順鴻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而原審依憑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賴文星取得之甲車最後係交由上訴人等2人使用;且賴文星於取得甲車得手後,詐欺目的已達,不論事後甲車有無遭典當,詐欺取財行為均已成立,縱未再調查上開各節,並無妨礙上訴人等2 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則原審斟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文星因與和潤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文星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至22行),揆之上開說明,並無許順鴻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七、綜上,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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