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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順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08年1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03年1月6日因違反藥事法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許順鴻則於100 年12月22日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智凱、許順鴻二人均不知悔改,復與賴文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均明知賴文星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不會開車,並無購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且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 7、8月間某日,約定推由賴文星出面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行騙。賴文星遂經胡智凱介紹,於104年9月25日由許順鴻陪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除頭期款 4萬7680元外,餘款58萬9000元,分60期攤還,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每期清償1500元、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期清償10092元、於109年 9月24日清償210092元。許順鴻與賴文星辦妥購車及貸款手續後,即由許順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文星前往臺中教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先交胡智凱確認無誤,再由許順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文星,胡智凱則駕駛自己車輛,一同至賴文星住處附近之四海遊龍三民路店(光復國小附近)讓賴文星下車,胡智凱並下車改駕該所詐得車輛載送許順鴻離去。嗣胡智凱於104年9月25日以其女友吳玉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許順鴻則於104年9月27日委由其姊之男友傅國峰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賴文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賴文星僅持續支付前 6期分期款(1500元 ×6)即拒絕支付,且和潤公司又無法尋得該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文星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胡智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賴文星於偵訊時已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胡智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人賴文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胡智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介紹賴文星去向豐田公司買車都是正常手續,不論是對保或和潤公司要現勘,都是賴文星提供,我認識和潤公司的小姐連紋菱,她是負責五權營業所對保的人,只要透過我介紹客戶去豐田買車,去向連紋菱辦理貸款,就可以優惠車價的7至8%,連紋菱會給我紅包,本案連紋菱好像給我2000元,本案賴文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是被告許順鴻說賴文星要買車,我根本不認識賴文星,許順鴻說賴文星是他朋友,來問我能不能幫賴文星找到比較便宜的價格,我就負責約連紋菱跟賴文星對保,和潤公司說賴文星條件不夠,要去看賴文星工作地點,我載連紋菱去賴文星上班地點拍照,至於匯款 2萬元是賴文星還沒有買車前跟我借的,那時候他帶女朋友去宜蘭玩,花到沒錢,說沒有辦法回來,他跟許順鴻說,許順鴻跟我說跟我借2 萬元,我就轉帳給賴文星,後來我忘記他何時何地還錢,他將2 萬元現金當面返還給我,沒有利息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許順鴻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賴文星是我朋友,我跟他是在遊樂場認識,賴文星說想要買車,我說我認識一個在賣車的,就是被告胡智凱,胡智凱在賣車這方面很懂,我就介紹胡智凱給賴文星認識,胡智凱約業務員出來寫資料,現場有我、賴文星、胡智凱跟業務員,就寫要買車的資料。過件了,賴文星通知我陪他去五權西路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牽車,賴文星請我幫他開車,所以就由我把車開走,然後就去臺中教育大學民生路上的一家7-11去找胡智凱幫賴文星驗車,見到胡智凱,我人就下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曉得。至於匯款1萬元是賴文星說他急著用錢,說要救命,叫我借他1萬元,說他領薪水10號會還我,我請我姐姐的男朋友傅國峰幫我匯款,他領薪水那時候就將1 萬元現金當面返還給我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第78頁)。
二、經查:
㈠證人賴文星於107年5月3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誰叫你去當人頭?)是自稱老闆的及許順鴻,自稱老闆姓名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該人姓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65號卷【下稱④卷】第110頁反面)。又於107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提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是我與許順鴻、綽號「老闆」的涉犯詐欺案件遭判刑之案件,「老闆」是在場的胡智凱,情形就如判決書之事實所示;所提示我在警詢、偵訊之筆錄都實在。104年 7、8月間因為我當時欠錢,許順鴻要我出面買車當人頭,然後將車交給許順鴻、胡智凱,他們可以給我錢,我出面當人頭,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當時我沒有出錢,事後我拿到3 萬元,用匯款的方式的,胡智凱給我的。當時辦好購車及貸款手續後,是由許順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我前往台中教育大學附近的便利商店前供胡智凱確認,之後由許順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跟隨胡智凱所駕駛的車輛離開,104年9月25日、27日,胡智凱、許順鴻有轉帳2萬元、1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前6 期的分期款是我自己付的,那時候1 期繳1500元,當時我跟許順鴻、胡智凱是這樣約定的,許順鴻有叫我繳6 期就不要再繳了,我因為這個案子被判刑1年1個月,我都有坦承,最後車子有交給胡智凱、許順鴻他們,我取得他們所轉帳給我的 3萬元代價;那時候胡智凱說這輛車他拿去處理掉,我該拿的費用晚上才能轉帳給我,我那時候人在宜蘭,大概在凌晨12點左右,胡智凱轉帳給我並用電話跟我聯絡說錢已經轉過來給我了,我去刷我的郵局簿子,裡面就有錢,那時候是車子已經交車之後才匯款給我的。我不會開車,沒有駕照,那時候我缺錢,我有先問過說我沒有駕照可以買車嗎?許順鴻他們說可以,用我自己的名字去買,他們說買車出來給他們之後,他們會給我一筆費用。他們在臺中教育大學載我到光復國小讓我下車之後,他們車子就開走了。我是拿那一筆費用,我沒有向胡智凱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再於108年5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在五權西路的TOYOTA 的車廠牽車。是我跟許順鴻二人一起去牽車,我們牽完車之後,有到靠近臺中教育大學的統一超商附近,我們人到那邊時,胡智凱人已經先在那邊等了,我們三人一起到光復國小,胡智凱開一台車,我跟許順鴻開那台新車,開到三民路上光復國小對面的四海遊龍,因為我住光復國小附近而已,胡智凱本來有開他自己的車,我不曉得他原本的車如何處理,當場親眼看到胡智凱開新車,許順鴻好像坐在副駕駛座把車開走,我就走路離開了,就不知道車子的下落;要買車這件事,許順鴻先跟我接觸,我不會開車,他介紹我去買車,後來就介紹我認識胡智凱,換胡智凱來接觸我,胡智凱那時跟我說,他幫我貸款買一部車,車子他處理,他會給我一筆錢,一開始是跟我說要給我十萬,後來說他頭期款付太多,就降低傭金為六萬元,這些都是對保前胡智凱跟我說的,但是後來我只有實收三萬元;胡智凱沒有跟我簽約,那時他是來跟我講幾天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對保,他說要如何回答對保內容。胡智凱、許順鴻他們都有說如果繳不出來的話,只要繳六期就好,繳滿六期我就不會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經核證人賴文星前後證述相符,而其所共犯部分既因自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④卷第121至122頁反面),其後始於本案原審及本院為上開證言,已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可採信。
㈡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專員連紋菱於107年 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和潤公司業務專員,本案對保業務由我負責,當初在學士路、健行路口7-11對保,在場的就是車主賴文星跟他母親,我有去賴文星上班地點拍照,在庭兩位被告帶我去,我們去的時候,賴文星在工作地點,那是一個大樓管理室,賴文星是管理員,胡智凱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一個地點,胡智凱開車載我去賴文星工作地,我上車時許順鴻已經在車上,我只認識胡智凱,因為他有在買賣汽車,業務上接洽過,我不認識許順鴻,本件都是透過胡智凱,我只有對保那天在車上見過許順鴻」等語明確(見④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由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偕同連紋菱至賴文星之工作地點拍照,經賴文星親自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等貸款文件,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雙方並約定頭期款 4萬7680元,餘款58萬9000元,分60期攤還,每期清償分別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 9月24日止每期1500元、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期10092元、於109年9月24日須清償210092元,但只獲清償 6期本息等情,業據和潤公司代理人吳和玲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95號卷【下稱①卷】第23頁及反面),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等(見①卷第3至5頁、第7 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賴文星明知其無駕照,亦不會開車,係聽從被告許順鴻、胡智凱指示,出面於104年9月25日,以向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需要貸款之理由,詐騙和潤公司借貸58萬9000元以支付上開車輛之車款,導致和潤公司受騙核貸,因而向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取得上開車輛,亦可認定。
㈢證人賴文星證稱伊當時缺錢,伊及伊母親均無駕照,不會開車,且購車當時伊係擔任大樓保全,實難認其有何購買自小客車使用之動機。且其取得上開車輛後已由被告許順鴻、胡智凱二人開走,此經賴文星證述如前;經質之被告胡智凱、許順鴻二人,被告胡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賴文星交車時,由許順鴻陪同將車輛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路與自立街口的7-11,經我檢查無誤後,是許順鴻開ANG-3825號載賴文星回家的,該車最後流向要問許順鴻云云(見④卷第24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許順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稱:賴文星叫我陪他去牽車,說他不會開車,請我幫他開車,由我開車到臺中教育大學民生路上的統一超商找胡智凱幫賴文星驗車,我見到胡智凱後就下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見④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被告二人對於由許順鴻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至臺中教育大學附近統一超商由胡智凱驗車子乙節,固不爭執,惟對於究係由何人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則說法不一並互相推諉,渠等所述,即難遽信。被告許順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雖改稱:「車是我開的,我開到統一超商那邊找被告胡智凱,被告胡智凱就開這台貸款車同時載著我跟賴文星,先把賴文星載回家,再載我回家。送我回家之後,這台貸款車就被被告胡智凱開走了」;隨後又改稱:「當時是我把車開到便利超商找胡智凱。胡智凱開著這台車載著我跟賴文星回家。至於胡智凱原本開的他自己的那台車,是當時他的女友或他的妻子開走的」(見本院卷第81頁),更足佐證證人賴文星上開所證稱:「胡智凱開一台車,我跟許順鴻開那台新車,開到三民路上光復國小對面的四海遊龍,因為我住光復國小附近而已,胡智凱本來有開他自己的車,我不曉得他原本的車如何處理,當場親眼看到胡智凱開新車,許順鴻好像坐在副駕駛座把車開走,我就走路離開了,就不知道車子的下落」屬實,而堪採信
㈣被告許順鴻、胡智凱二人要賴文星出面當人頭,詐購並於104年9月25日取得上開車輛後,胡智凱於104年9月25日以其女友吳玉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許順鴻則於104年9月27日委由其姊之男友傅國峰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賴文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經賴文星證述如前外,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④卷第49頁)可佐,是被告二人與賴文星共同謀議,偽以賴文星欲貸款購車之方式,由賴文星購車並貸得款項後,由被告二人取走該車,堪認被告二人與賴文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胡智凱於原審並不爭執有於104年9月25日自其女友吳玉碧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 萬元予賴文星;被告許順鴻於原審亦不爭執有於104年9月27日自其姊之男友傅國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 萬元予賴文星(見原審卷第27頁);然被告胡智凱於原審所辯稱:「匯款2 萬元是賴文星跟我借的,那時候賴文星還沒有買車,他帶女朋友去宜蘭玩,花到沒錢,說沒有辦法回來,他跟許順鴻說,許順鴻跟我說跟我借2 萬元,我就轉帳給賴文星」,與被告許順鴻於原審所辯稱:「賴文星說他急著用錢,說要救命,叫我借他1 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二人所辯,就賴文星借錢之原因與需借之金額均有不符,而賴文星確於104年9月25日即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已經賴文星證實在卷,而該車原於104年5月29日即領有000-0000號牌照,係104年9月25日繳銷重領該000-0000號牌照,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①卷第5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④卷第63頁)可稽,辯護人於本院所辯稱不可能在104年9月25日交車給賴文星自屬無稽,至於辯護人所請求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及領牌日期即無必要。是被告胡智凱辯稱賴文星在還沒有買車就經由許順鴻向伊借得該2 萬元,顯與賴文星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不合。另證人傅國峰於107年 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賴文星,但許順鴻是我女友的親弟弟,我有印象許順鴻有請我幫忙匯款給別人過,至於是誰我不記得了,許順鴻是說欠人家的錢,要匯給人家,因為許順鴻自己沒有提款卡可以轉帳,所以就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轉帳,104年9月轉到賴文星帳戶1 萬元這筆就是許順鴻拿錢給我請我幫忙匯款的等語(見④卷第107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許順鴻辯稱係借款給賴文星,顯非實在。是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分別就其所轉帳之2萬元、1萬元辯稱是賴文星之借款,無非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與賴文星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與賴文星共同謀議,偽以賴文星欲貸款購車之方式取得本案之小客車,賴文星雖因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未取得該小客車所有權,然該小客車既屬動產,已因交付而取得占有,自仍不失刑法第339條第1項「物」之本質,至於使用該物因而獲利,乃當然結果,並不因此而變更法律之適用。是被告二人既與賴文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詐欺手段取得該小客車,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胡智凱與辯護人認屬詐欺得利,並非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 19頁、第155頁),自有誤會。
二、被告二人與賴文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胡智凱於民國103年1月6日因違反藥事法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許順鴻則於100 年12月22日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㈢查本案被告二人與共犯即證人賴文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小客車,除已支付之頭期款外,由賴文星向告訴人和潤公司借得58萬9000元以支付車價餘款,是被告等人所詐欺取得者,為相當於58萬9000元之本案小客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認為58萬9000元。又被告胡智凱係從事汽車買賣為業,熟知車輛買賣及貸款流程,被告許順鴻、證人賴文星分別僅係招募人頭及擔任人頭之人,足認被告胡智凱於本案犯行係基於主謀地位,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支配權,此由證人賴文星於本院所證稱最後是看到被告胡智凱駕駛本案小客車載被告許順鴻離開(見本院卷第 145頁),而被告許順鴻亦供稱被告胡智凱有用本案小客車載伊回家後就自己開走(見本院卷第81頁)自明。又證人賴文星雖分別自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取得2萬元、1萬元之報酬,被告許順鴻因否認本件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確認其獲得之實際報酬為何,故本院認定犯罪所得589000元均為被告胡智凱掌控,扣除其給付賴文星之2萬元報酬(此2萬元為共犯賴文星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胡智凱實際犯罪所得即應為56萬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胡智凱犯罪所得56萬9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賴文星雖自行繳納6 期分期付款共9000元,因該9000元係由賴文星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內支付,並非由被告胡智凱支付,自無從自被告胡智凱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等所詐得上開本案小客車,終雖由和潤公司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回,並交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而以307000元價格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4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091275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智凱之上開犯罪所得因此而有減損,自仍應依法沒收胡智凱之上開犯罪所得並為追徵。
肆、本院認定:原審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胡智凱、許順鴻均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原審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胡智凱以汽車買賣為業,利用買車核貸之知識構思詐騙,由許順鴻招募無駕照也不會開車,需要資金之賴文星擔任人頭,詐騙和潤公司核准貸款購車,胡智凱應為本案主謀,嗣後由胡智凱實際上處分車輛,由賴文星負責貸款債務,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和潤公司損害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56萬9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處被告許順鴻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胡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