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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告
于熙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于熙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于熙寳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自同向外側車道左轉駛來,由黃增雄所駕駛之農用運輸車,黃增雄遭撞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上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興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警方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情形相符。而被害人黃增雄因本件車禍而受前揭傷勢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人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增雄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原判決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條之規定結果,修正後該法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述修正前法條論被告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較黃增雄為輕,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黃增雄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15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被告與黃增雄家屬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原非無見。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本件判決時,既在上述條文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說明經比較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同法條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處斷云云,顯屬誤解,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誤,僅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調查及裁判,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以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暨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為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如同原判決所說明之理由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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