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 上訴人
- 李振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振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罪刑,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審自得採為判斷基礎之一。查原判決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陳可頤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業據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提示該證人之陳述筆錄等證據,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由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稱: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而明示同意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嗣於歷審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前開陳述筆錄而為調查時,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項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且已說明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參諸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提示、調查相關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以上開證人在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該陳述復與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之自白相符,而採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即屬合法。而原審基此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上訴至法律審之本院時,始空言翻供否認犯罪,謂: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可頤與伊對質詰問;伊母罹患胃癌,期待伊早日返鄉;伊無本案犯行卻要含冤服刑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