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 上訴人
- 郭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9、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正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被查獲之次數有3 次,並非偶發為之,又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上訴人年逾40,自身亦沾染毒癮,並非初出社會不知世事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係屬萬國公罪,當有所知,竟仍涉險為之,不僅擴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上訴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與其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本件犯罪情節、上訴人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上訴人犯案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有利於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包含供出另案毒品來源等),主張本件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