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
- 上訴人
- 葉戎書
原審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3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葉戎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罪)案件,其原審辯護人廖宏文律師,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為其利益而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