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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上訴人
蕭亦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亦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且已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並向警方自首,顯見上訴人有悛悔之意,家有年邁、生病的母親需上訴人照顧,又上訴人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較本件為輕,足見原判決就上訴人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及家庭狀況等情狀,未予審酌,量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執另案判決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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