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 上訴人
- 許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106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志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㈡至㈤各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於偵查時供承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轉讓與販賣各犯行之部分供述、證人楊來興、郭清輝(以上 2人為受轉讓或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人)、楊文瑞(附表一編號㈠之共同正犯)之證述,及附表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於偵查或羈押訊問時坦認前述犯行,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之陳述,與前述證人所述轉讓、販賣各節無悖,且有互核相合之通訊監察錄音資料所示聯繫內容及其他案內事證為佐,而為認定。並依前述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
四、原判決另針對附表一編號㈡至㈤相關事證,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郭清輝證述此部分上訴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屬實,並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及理由。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郭清輝關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先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轉讓或交易,常依習慣及隱蔽之方式進行,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受轉讓或購買人郭清輝之證述為此部分論處之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且此部分上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與郭清輝受警詢或製作筆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如何,甚或郭清輝所稱此前最末次施用毒品時間如何,均難認與本件毒品交易之判斷有何關聯,無足影響前述證據取捨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取捨郭清輝前後矛盾之證述,與卷證不符,且理由不備,而為指摘,顯就該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業記明其理由。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徒持己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泛以該部分量刑與主嫌楊文瑞相較顯然過重等詞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