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6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政府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與楊文瑞(綽號「凸仔」,所犯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來興1 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均詳該編號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郭清輝(綽號「黑輝」),共3 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均詳各該編號所示);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清輝1 次,惟郭清輝迄未給付價金500 元(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方式,均詳該編號所示)。嗣經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楊文瑞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1月2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及楊文瑞位於高雄市○○區○○OO號住處搜索,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通知楊來興、郭清輝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1日遭證人即旗山分局員警黃文德、李承穎在非警詢錄音期間,對其脅迫若不配合調查,將建議檢察官收押禁見等語,惟此為證人黃文德、李承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否認(各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79號卷〕,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被告亦未釋明任何遭證人黃文德、李承穎為上開脅迫之證據。本院復審酌:⒈觀諸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就警方所詢問其與楊文瑞於105 年10月11日電話聯繫之用意為何,係回答其邀約楊文瑞一起去找盧天芳談論手機遊戲如何贏取遊戲幣之方法而已;另就警方詢問盧天芳是否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則予以否認(見警一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 頁正面),可見被告就警方所詢問與毒品人口聯絡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問題,並非全然承認有轉讓或販賣毒品情事,仍會向警方解釋、說明其中實情,而如警方為爭取辦案績效而脅迫被告須自白犯行,豈會容由被告任憑己意說明、解釋?是實難遽認被告當日有遭警方脅迫須配合警方辦案而自白犯行之情形。⒉被告於上開警詢後,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受警察強暴脅迫利誘?」,其明確答以「沒有」,並對所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之罪嫌均坦承不諱,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至47頁),倘若被告先前確有遭受警方脅迫情事,則當檢察官向其確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時,豈有不將遭脅迫之事告知檢察官,反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理?況且,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其羈押禁見後,被告於翌(22)日在原審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即便其採取所謂「配合警方辦案」之作法而自白犯行,仍不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衡情自無為免被收押禁見,而仍繼續配合警方自白犯行之可能,然被告於原審當日羈押訊問時,仍表示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有原審法院105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655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7 頁),而從未向法官表示所謂遭到警方脅迫配合辦案之事,益徵其前述有關遭到警方脅迫之說詞,悖於常情而無從採信等情,因而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前開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證人即購毒者郭清輝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郭清輝此部分之陳述,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在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時間與郭清輝見面,但他是要找我喝酒、借錢,當初是警察騙我去,還說要給我禁見,我才會承認,也叫郭清輝要承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115 頁),且經證人楊文瑞、楊來興證陳在卷(楊文瑞部分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79號卷二第89頁正面;楊來興部分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79號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5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二卷第174 至175 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時、地,與證人郭清輝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79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並為證人郭清輝於原審所不否認(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9 至158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與證人郭清輝前開4 次見面,係為何事,據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向甲○○購買過毒品?)有。」、「(問:你如何向甲○○購買毒品?)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問:0000000000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沒有,都是我自己使用。(問:〔提示105 年10月12日18時23分22秒,編號625 譯文【按即附表一編號㈡】〕何意?)這是我和甲○○的對話,這次是他請我的,拿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說要賣給我,地點是他家,時間是當晚7 時左右。(問:〔提示105 年10月16日17時36分45秒至18時47分58秒,編號679 至680 譯文〕【按即附表一編㈢】何意?)這是我和甲○○的對話,這次要去跟他借錢,他說沒有錢,之前借的我還沒還,他就不借我,他也是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沒有說要賣,是請我。(問:〔提示105 年10月20日〔應係21日之誤〕21時10分19秒,編號730 譯文〕【按即附表一編號㈣】何意?)這是我和甲○○的對話,我想跟他借錢,借不到,但甲○○也一樣拿一包安非他命,也是請我的。(問:〔提示105 年11月3 日19時29分29秒,編號875 譯文〕【按即附表一編號㈤】何意?)這是我和甲○○的對話,本來要跟他借錢,他一樣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但他跟我說不能每次都請我,說這次要算我500 元,但我沒有回答,我拿了那包安非他命就離開去上班了,時間約當晚19時45分,地點是他家。(問:這次有無合資、轉讓或欠債還錢狀況?)沒有,欠的這500元是買賣安非他命價金。(問:你也知道這次確實是甲○○要賣給你,只是你又耍賴沒給500 元?)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44 頁正、反面),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部分,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因被告表示不能再無償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故要以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伊,惟該500 元價金,伊迄今未給付被告,而此核與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郭清輝確有與被告聯繫,並欲自被告處取得某物之情,互可勾稽,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堪認吻合,是足認證人郭清輝首揭所證,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⒊證人郭清輝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會找被告的原因是要跟被告借錢,沒有別的原因,我不會因為毒品去找被告,要跟被告借錢時,我會先打電話問被告有無在家,有在家才會去找他,到他家後再跟他說要借錢,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我忘記了,編號㈢至㈤的通聯,都是跟被告借錢有關。之前我之所以在旗山分局跟檢察官那邊指認被告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被告逼我這麼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然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1月21日遭證人即旗山分局員警黃文德、李承穎在非警詢錄音期間,對其脅迫若不配合調查,將建議檢察官收押禁見等語,並無可採,業經敘明如前,而本件承辦員警既未違法取供,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被告實無強逼證人郭清輝配合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再者,證人郭清輝於原審陳稱:當時是伊先去旗山分局,之後警察才帶被告去,在伊還沒做筆錄的時候,被告強逼伊一定要說他有拿毒品給伊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然證人郭清輝係於105 年11月30日至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於該次詢問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行,嗣再於同日稍後檢察官偵訊時,為同上之指認,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3 至158 頁、偵一卷第143 至145 頁),而被告則係於105年11月21日至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於當日供陳自己有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輝」之男子,而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供陳有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犯後外,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夢遺」者之行為,亦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7 至240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明顯可見被告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係早於證人郭清輝數日,非如證人郭清輝所言,兩人係同日於旗山分局製作筆錄。而證人郭清輝明知斯情,仍故意謊稱如上,其配合被告翻異之詞,概然可見,實無從憑據其與事實不符之於原審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郭清輝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時自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於105 年8 或9 月份間,而證人郭清輝於該次警詢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等節,為被告辯稱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時間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不足採信。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郭清輝於警詢就其自身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於陳述前未經警方提示相關證據,其在不知警方所掌握證據多寡之情況下,對其自身施用毒品行為採取較為保留之說法,在所難免,相較於偵查中其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所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為之證述,於作證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知悉偽證罪之嚴重性,於作證過程中並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聯絡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其說明用意,於偵訊結束前復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無記憶不清或誣陷被告等情形,有其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因其於警詢時自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於105 年8 或9 月份間,即遽予推翻其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郭清輝於105 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時,距其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5 年10月12日、16日、21日及11月3 日),至少3 週以上,則不論其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如何,均與被告前開各次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實難僅因證人郭清輝於105 年11月30日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即認其偵查中之證詞虛偽不實,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郭清輝彼此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屢次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可能,此由證人郭清輝前開證陳:(附表一編號㈤)被告跟我說不能每次都請我,說這次要算我500 元等語,益見其明,可見被告附表一編號㈤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之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淨重已超過10公克,且轉讓之對象楊來興、郭清輝,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之加重情形。從而依諸上揭說明,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 罪)。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偵審中固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基上說明,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除轉讓外,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所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並衡以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犯行,然於案件移審後,則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嗣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經原審緝獲後,雖坦認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惟仍否認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23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轉讓時間分別於105 年(原判決誤繕為107 年)7 月下旬及10月中、下旬,相隔時間不久,所轉讓之對象為2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為其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被告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清輝犯行,因郭清輝迄仍賒欠價款500 元未給付,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分別係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工具;電子磅秤、夾鏈袋係其平日收集古幣、玉石所用之秤重工具及包裝袋,均未用於本案之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於105 年(原判決誤繕為107 年)7 月下旬至11月初,與警方扣得上開扣押物之時間即105 年11月21日相隔約3 週以上,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送觀察、勒戒,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前開扣押物品用途之說明,應屬可信,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否認犯罪、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均有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下列各編號依序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4) ┌─┬────┬──────┬────┬───┬─────────┬─────────┐ │編│行為人 │交易時間 │販賣毒品│價格(│交易(轉讓)方式 │原審主文 │ │號├────┼──────┤或轉讓禁│新臺幣│ │ │ │ │販賣對象│交易(付)地│藥之種類│) │ │ │ │ │ │點 │、數量 │ │ │ │ ├─┼────┼──────┼────┼───┼─────────┼─────────┤ │㈠│甲○○ │105 年7 月29│重量約0.│此次為│楊來興於105 年7 月│甲○○共同犯藥事法│ │ │楊文瑞 │日19時29分許│2 公克之│無償轉│29日19時26分至35分│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後不久 │甲基安非│讓 │許(詳附表三編號1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楊來興 ├──────┤他命1 包│ │),以其持用之OOOO│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 │楊來興位在高│ │ │OOOOOO號行動電話門│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 │ │ │雄市○○區○│ │ │號撥打楊文瑞持用之│話壹支(含門號○○│ │ │ │○○O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 │ │ │附近之產業道│ │ │話門號聯繫還款事宜│SIM 卡壹張)沒收。│ │ │ │路旁 │ │ │,並索取些許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因楊文瑞不│ │ │ │ │ │ │ │克前往,遂撥打許志│ │ │ │ │ │ │ │龍如附表二編號㈦所│ │ │ │ │ │ │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委請甲○○於左列時│ │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左列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楊來興。 │ │ ├─┼────┼──────┼────┼───┼─────────┼─────────┤ │㈡│甲○○ │105 年10月12│重量不詳│此次為│甲○○所持用如附表│甲○○犯藥事法第八│ │ ├────┤日19時許 │(無證據│無償轉│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 │郭清輝 ├──────┤證明淨重│讓 │話門號,於105 年10│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在甲○○位於│達10公克│ │月12日18時23分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高雄市○○區│以上)之│ │詳附表三編號2 ),│號㈦所示行動電話壹│ │ │ │○○路OOO 巷│甲基安非│ │接獲郭清輝以OOOOOO│支(含門號○○○○│ │ │ │OO號之住處內│他命1 包│ │OOOO行動電話門號來│○○○○○○號SIM │ │ │ │ │ │ │電聯絡後,於左列時│卡壹張)沒收。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郭清輝。 │ │ ├─┼────┼──────┼────┼───┼─────────┼─────────┤ │㈢│甲○○ │105 年10月16│重量不詳│此次為│甲○○所持用如附表│甲○○犯藥事法第八│ │ ├────┤日18時47分許│(無證據│無償轉│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 │郭清輝 │後不久 │證明淨重│讓 │話門號,於105 年10│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達10公克│ │月16日17時36分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同㈡ │以上)之│ │18時47分許(詳附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甲基安非│ │三編號3 ),先後接│支(含門號○○○○│ │ │ │ │他命1 包│ │獲郭清輝以00000000│○○○○○○號SIM │ │ │ │ │ │ │OO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左│ │ │ │ │ │ │ │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 │ │ │ │ │ │清輝。 │ │ ├─┼────┼──────┼────┼───┼─────────┼─────────┤ │㈣│甲○○ │105 年10月21│重量不詳│此次為│甲○○所持用如附表│甲○○犯藥事法第八│ │ ├────┤日21時10分許│(無證據│無償轉│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 │郭清輝 │後不久 │證明淨重│讓 │話門號,於105 年10│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達10公克│ │月21日21時10分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同㈡ │以上)之│ │詳附表三編號4 ),│號㈦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甲基安非│ │接獲郭清輝以(07)│支(含門號○○○○│ │ │ │ │他命1 包│ │0000000 號市內電話│○○○○○○號SIM │ │ │ │ │ │ │來電聯絡後,於左列│卡壹張)沒收。 │ │ │ │ │ │ │時間、地點,無償轉│ │ │ │ │ │ │ │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郭清輝。 │ │ ├─┼────┼──────┼────┼───┼─────────┼─────────┤ │㈤│甲○○ │105 年11月3 │重量不詳│500 元│甲○○於105 年11月│甲○○犯販賣第二級│ │ ├────┤日19時45分許│之甲基安│ │3 日19時29分許(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郭清輝 ├──────┤非他命1 │ │附表三編號5 ),以│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 │同㈡ │包 │ │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 │ │ │ │ │ │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撥打郭清輝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門號聯絡後,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 │ │ │ │ │ │ │價格販賣左列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郭清輝,並│ │ │ │ │ │ │ │同意郭清輝先行賒欠│ │ │ │ │ │ │ │價款,惟郭清輝取得│ │ │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迄未支付價款。 │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12.6公克) │甲○○ │ ├───┼───────────────────┼───────┤ │㈡ │吸食器1組 │甲○○ │ ├───┼───────────────────┼───────┤ │㈢ │玻璃球吸食器1支 │甲○○ │ ├───┼───────────────────┼───────┤ │㈣ │吸管1支 │甲○○ │ ├───┼───────────────────┼───────┤ │㈤ │夾鏈袋5包 │甲○○ │ ├───┼───────────────────┼───────┤ │㈥ │電子磅秤1台 │甲○○ │ ├───┼───────────────────┼───────┤ │㈦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甲○○ │ │ │8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1 │楊文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來興使用門號0OOOOO│警一卷第│ │(對應附表│OOOO號行動電話 │174 至17│ │一編號㈠之│ │5 頁 │ │犯罪事實)│⑴105年7月29日19時26分14秒 │ │ │ │楊文瑞(A)←楊來興(B) │ │ │ │A:喂 │ │ │ │B:我這邊剩7百而已 │ │ │ │A:阿好,沒關係啦 │ │ │ │B:快點過來 │ │ │ │A:他已經在路上了 │ │ │ │ │ │ │ │⑵105年7月29日19時29分26秒 │ │ │ │楊文瑞(A)→楊來興(B) │ │ │ │B:喂 │ │ │ │A:我叫志龍過去,他到的時候叫他打給我 │ │ │ │B:我在這裡等餒 │ │ │ │A:他已經出門了,馬上就到了 │ │ │ │B:好啦 │ │ │ │A:你跟他講到時候我在跟他算就好了 │ │ │ │B:好啦 │ │ │ │ │ │ │ │⑶105年7月29日19時35分50秒 │ │ │ │楊文瑞(A)→楊來興(B) │ │ │ │B:喂 │ │ │ │A:有嗎 │ │ │ │B:他說先止一下 │ │ │ │A:好啦 │ │ │ │〈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路000○0號〉 │ │ │ │ │ │ ├─────┼────────────────────────────┼────┤ │2 │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清輝使用門號OOOOOO│警二卷第│ │(對應附表│OOOO號行動電話 │163頁 │ │一編號㈡之│ │ │ │犯罪事實)│105年10月12日18時23分22秒 │ │ │ │甲○○(A)←郭清輝(B) │ │ │ │A:喂 │ │ │ │B:有在家嗎 │ │ │ │A:在家 │ │ │ │B:我現在要過去給你請餒 │ │ │ │A:過來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 ├─────┼────────────────────────────┼────┤ │3 │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清輝使用門號OOOOOO│警二卷第│ │(對應附表│OOOO號行動電話 │163頁 │ │一編號㈢之│ │ │ │犯罪事實)│⑴105年10月16日17時36分45秒 │ │ │ │甲○○(A)←郭清輝(B) │ │ │ │A:喂 │ │ │ │B:可以先那個嗎 │ │ │ │A:沒辦法,不要說 │ │ │ │B:明天再想辦法給你 │ │ │ │A:不要 │ │ │ │ │ │ │ │⑵105年10月16日18時47分58秒 │ │ │ │甲○○(A)←郭清輝(B) │ │ │ │A:喂 │ │ │ │B:過去你那一下 │ │ │ │A:過來再講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 │ │ │ │ ├─────┼────────────────────────────┼────┤ │4 │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清輝使用門號OOOOOO│警二卷第│ │(對應附表│OOOO號行動電話 │164頁 │ │一編號㈣之│ │ │ │犯罪事實)│105年10月21日21時10分19秒 │ │ │ │甲○○(A)←郭清輝(B) │ │ │ │A:喂 │ │ │ │B:志龍喔 │ │ │ │A:誰啊 │ │ │ │B:我黑輝啦 │ │ │ │A:按捺 │ │ │ │B:有辦法嗎,我星期一跟你算 │ │ │ │A:過來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 │ │ │ │ ├─────┼────────────────────────────┼────┤ │5 │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清輝使用門號OOOOOO│警二卷第│ │(對應附表│OOOO號行動電話 │165頁 │ │一編號㈤之│ │ │ │犯罪事實)│105年11月3日19時29分29秒 │ │ │ │甲○○(A)→郭清輝(B) │ │ │ │B:喂 │ │ │ │A:你不是說今天嗎 │ │ │ │B:沒啦,星期一餒 │ │ │ │A:阿凸的 │ │ │ │B:那,什麼時候 │ │ │ │A:星期一嗎 │ │ │ │B:嘿啊 │ │ │ │A:今天才禮拜幾 │ │ │ │B:星期四 │ │ │ │A:你不是說先要拿,你確定星期一有那麼多給我嗎 │ │ │ │B:嘿啊,那天我不是有跟你說了嗎 │ │ │ │A:好,你確定星期一有辦法給我 │ │ │ │B:嘿啦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