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106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持有、販賣及轉讓,竟與楊文瑞(所犯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予楊來興1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郭清輝3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清輝1次。嗣經警方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楊文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許志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11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志龍、楊文瑞之住處搜索,在許志龍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通知楊來興、郭清輝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許志龍及其辯護人主張:1.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內,遭該分局偵查佐黃文德、李承穎利用非警詢錄音期間,脅迫其若不配合警方調查,將建議檢察官將其收押禁見,被告始於當日之警偵訊及翌(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罪嫌,被告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2.證人郭清輝於警偵訊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雖指稱於105年11月21日遭旗山分局偵查佐黃文德、李承穎在非警詢錄音期間,對其脅迫若不配合調查,將建議檢察官收押禁見云云,惟證人黃文德、李承穎於本院作證時,均否認有何對被告脅迫情事(見訴字卷二第80-83頁),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就警方所詢問其與另案被告楊文瑞於105年10月11日電話聯繫之用意,係回答其邀約另案被告楊文瑞一起去找另案被告盧天芳(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上訴字200號判決有罪確定)談論手機遊戲如何贏取遊戲幣之方法而已;就警方詢問另案被告盧天芳是否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問題,則予以否認(見警一卷第239頁反面-240頁),足見被告並非就警方所詢問與毒品人口聯絡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問題,一概承認有轉讓或販賣毒品情事,仍會向警方解釋及說明其中實情如何,已難遽認被告有何遭到警方脅迫,為配合警方調查而自白犯行之情形。
⑵被告於上開警詢後,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受警察強暴脅迫利誘?」,其答以「沒有」等語明確,並對所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等罪嫌均坦承不諱,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47頁反面),倘若被告先前確有遭受警方脅迫情事,則當檢察官向其確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時,豈有未將遭脅迫之事予以揭露,反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理?況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嫌疑重大,向本院聲請對其羈押禁見後,被告於翌(22)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仍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聲羈卷二第7頁),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其即便採取所謂「配合警方調查」之作法而自白犯行,仍不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豈會仍維持先前作法,未揭露所謂遭到警方脅迫之事,反而再度向本院法官坦承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等犯行?益徵被告前述有關遭到警方脅迫之說詞,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⑶是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查證人郭清輝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其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郭清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其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87頁反面、訴緝卷第69-70、14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文瑞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來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9、147、170頁),核與另案被告楊文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99頁反面-200頁、偵一卷第40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186頁、訴字卷二第79、88頁反面)、證人楊來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1-172頁、偵一卷第13頁、訴字卷二第84-85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5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4-17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74頁反面)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以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方式與郭清輝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與郭清輝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等犯行,辯稱:伊與郭清輝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會面之原因,係郭清輝欲向伊借錢吃早餐;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會面之原因,係郭清輝領到工錢要償還借款;伊忘記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與郭清輝會面云云,經查:1.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3次;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1次等情,前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卷(見警一卷第239頁、偵卷第47頁正反面、聲羈卷二第7頁),上開自白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已如前述,核其內容亦與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44-145頁),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0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84-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許志龍)、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55-257頁)、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55-25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二卷第160-165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郭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其詞,改稱:伊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聯絡之原因,係為償還被告欠款,並要被告請伊喝啤酒;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聯絡之原因,係欲向被告借款;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聯絡之原因,係要先跟老闆拿錢償還被告,但由於沒拿到,所以仍無法償還被告;伊先前於警偵訊時之所以指證被告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係因被告強逼伊作不實指證云云(見訴緝卷第149-155頁),然而:
⑴被告與證人郭清輝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會面之原因,被告供稱:係證人郭清輝欲向伊借錢吃早餐云云;證人郭清輝則證稱:係為償還被告欠款云云,2人所述已是不符;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均為傍晚時間,被告所述證人郭清輝向其借款之用意竟是為「吃早餐」,亦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⑵被告與證人郭清輝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聯絡之原因,被告供稱係郭清輝領到工錢要償還借款,2人有見面云云,證人郭清輝則證稱:伊要先跟老闆拿錢償還被告,但由於沒拿到,所以仍無法償還被告云云,彼此所述情節仍有出入,難以憑採。
⑶被告雖供稱無印象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有與郭清輝會面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與證人郭清輝電話聯絡時,經證人郭清輝詢問被告「有辦法嗎,我星期一跟你算?」,被告則告以「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4頁),且被告與證人郭清輝於偵訊時均不否認2人確有會面等情(見偵一卷第47、144頁),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有與郭清輝確有會面之情無訛。
⑷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犯罪行為,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非輕,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若自身遭到他人虛偽指證牽涉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罪嫌,勢必捍衛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豈有要求乃至強逼他人設詞誣陷自己之理?故證人郭清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於警詢時遭到被告強逼其不實指證被告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採信。況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作證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等程序後,方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節之證述,並於偵訊結束前再三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無記憶不清或誣陷被告等情形,以及知悉偽證罪之嚴重性,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遭到外力干擾而攀誣被告之情形,益徵其所謂遭到被告強迫而作虛偽證述云云,顯非實情。
⑸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係屬卸責飾詞;證人郭清輝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3.辯護人雖以證人郭清輝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時自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於105年8或9月份間,而證人郭清輝於該次警詢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等節,主張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即105年10月12日、16日、21日及11月3日)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郭清輝於警詢就其自身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於陳述前未經警方提示相關證據,其在不知警方所掌握證據多寡之情況下,對其自身施用毒品行為採取較為保留之說法,在所難免,相較於偵查中其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所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為之證述,於作證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知悉偽證罪之嚴重性,於作證過程中並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聯絡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其說明用意,於偵訊結束前復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無記憶不清或誣陷被告等情形,已如前述,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因其於警詢時自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於105年8或9月份間云云,遽予推翻其偵查中之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郭清輝於105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時,距其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5年10月12日、16日、21日及11月3日),相隔至少3週以上,則不論其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如何,均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實難僅因證人郭清輝於105年11月30日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即認其偵查中之證詞虛偽不實。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郭清輝彼此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上開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文瑞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禁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造成禁藥、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139-141頁),本案所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並考以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全部犯行,之後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方能歸案,且於歸案後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仍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予以否認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每日工資2300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2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緝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考量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轉讓時間分別於107年7月下旬及10月中下旬,相隔時間不久,所轉讓之對象為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38頁、偵一卷第46頁反面、訴緝卷第171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分別係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工具;電子磅秤、夾鏈袋係其平日收集古幣、玉石所用之秤重工具及包裝袋,均未用於本案之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71頁),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於107年7月下旬至11月初,與警方扣得上開扣案物之時間即105年11月21日相隔近3週以上,且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送觀察、勒戒,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61-262頁、訴字卷一第174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扣押物品用途之說明,應屬可信,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清輝犯行,因郭清輝迄仍賒欠價款500元而未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或轉│價格(新臺│方式 │ │ │ │ │ │ │讓禁藥之種類│幣) │ │ │ │ │ │ │ │、數量 │ │ │ ├──┼───┼───┼──────┼─────┼──────┼─────┼───────────┤ │(一)│許志龍│楊來興│105年7月29日│楊來興位在│重量約0.2公 │此次為無償│楊來興於105年7月29日19│ │ │楊文瑞│ │19時29分許後│高雄市內門│克之甲基安非│轉讓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不久 │區大份田8 │他命1包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住處附近│ │ │撥打楊文瑞持用之097951│ │ │ │ │ │之產業道路│ │ │632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 │ │ │ │旁 │ │ │還款事宜及索取些許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因楊文瑞不克│ │ │ │ │ │ │ │ │前往,遂撥打許志龍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請許志龍於左列│ │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無│ │ │ │ │ │ │ │ │償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楊來興。 │ │ ├───┴───┴──────┴─────┴──────┴─────┴───────────┤ │ │主文 │ │ ├─────────────────────────────────────────────┤ │ │許志龍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二)│許志龍│郭清輝│105年10月12 │在許志龍住│重量不詳(無│此次為無償│許志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 │ │日19時許 │處內 │證據證明淨重│轉讓 │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 │ │ │達10公克以上│ │,於105年10月12日18時 │ │ │ │ │ │ │)之甲基安非│ │23分許,接獲郭清輝以 │ │ │ │ │ │ │他命1包 │ │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來電聯絡後,乃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 │ │ │ │ │ │ │ │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 │ │ │ │ │ │ │ │。 │ │ ├───┴───┴──────┴─────┴──────┴─────┴───────────┤ │ │主文 │ │ ├─────────────────────────────────────────────┤ │ │許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三)│許志龍│郭清輝│105年10月16 │在許志龍住│重量不詳(無│此次為無償│許志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 │ │日18時47分許│處內 │證據證明淨重│轉讓 │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 │後不久 │ │達10公克以上│ │,於105年10月16日17時 │ │ │ │ │ │ │)之甲基安非│ │36分許、18時47分許,先│ │ │ │ │ │ │他命1包 │ │後接獲郭清輝以 │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來電聯絡後,乃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 │ ├───┴───┴──────┴─────┴──────┴─────┴───────────┤ │ │主文 │ │ ├─────────────────────────────────────────────┤ │ │許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四)│許志龍│郭清輝│105年10月21 │在許志龍住│重量不詳(無│此次為無償│許志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 │ │日21時10分許│處內 │證據證明淨重│轉讓 │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 │後不久 │ │達10公克以上│ │,於105年10月21日21時 │ │ │ │ │ │ │)之甲基安非│ │10分許,接獲郭清輝以( │ │ │ │ │ │ │他命1包 │ │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 │ │ │ │ │來電聯絡後,乃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輝。│ │ ├───┴───┴──────┴─────┴──────┴─────┴───────────┤ │ │主文 │ │ ├─────────────────────────────────────────────┤ │ │許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五)│許志龍│郭清輝│105年11月3日│在許志龍住│重量不詳之甲│500元 │許志龍於105年11月3日19│ │ │ │ │19時45分許 │處內 │基安非他命1 │ │時29分許,以其持用如附│ │ │ │ │ │ │包 │ │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撥打郭清輝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聯絡後,乃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 │ │ │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 │ │ │ │ │ │ │ │輝,並同意郭清輝先行賒│ │ │ │ │ │ │ │ │欠價款,惟郭清輝取得左│ │ │ │ │ │ │ │ │列甲基安非他命後,迄未│ │ │ │ │ │ │ │ │支付左列價款。 │ │ ├───┴───┴──────┴─────┴──────┴─────┴───────────┤ │ │主文 │ │ ├─────────────────────────────────────────────┤ │ │許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許志龍│ │ │2.6公克) │ │ ├───┼─────────────┼───┤ │(二) │吸食器1組 │許志龍│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許志龍│ ├───┼─────────────┼───┤ │(四) │吸管1支 │許志龍│ ├───┼─────────────┼───┤ │(五) │夾鏈袋5包 │許志龍│ ├───┼─────────────┼───┤ │(六) │電子磅秤1台 │許志龍│ ├───┼─────────────┼───┤ │(七)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許志龍│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