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 上訴人
- 曾登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6、1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77 、316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97、44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登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9 次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係擔任綽號「細漢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支配之帳戶後,始前往提領該匯入之款項,而斯時詐欺犯行已然完成,上訴人並無參與該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僅事後自該帳戶提領已被詐得之款項,應屬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故僅成立幫助犯。
(二)上訴人自各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且經被害人匯入帳戶後,均已由詐欺集團支配,故不應就上訴人各提領行為論以數罪,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人犯本案前並無詐欺前科紀錄,亦有意願彌補被害人損失,奈因入監服刑致有心無力,且僅從事事後提款行為,相對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之詐欺集團,其非難性顯屬較低,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均屬過重。
三、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載明上訴人自106 年5 月15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細漢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繼而分別招攬黃泰瑋、蘇育德、古坤助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綽號「細漢仔」指定之人之方式,與「細漢仔」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經「細漢仔」通知上訴人依指示予以提領等情。則就此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即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予包括之罪為評價。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附表二之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亦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自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一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尚非屬集團核心人員,負責邀集古坤助等人加入,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古坤助、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其犯罪情節較重;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風玉雲、詹淑華、林素貞、謝春英、黃妤絜、施志賢等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係在罪責相當原則下妥適量刑之旨。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