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18、2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成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純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相互支援,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無異,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屬戕害自身健康,無對他人造成危險損害,又上訴人之生活狀況非複雜,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已達嚇阻效果,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轉讓毒品予以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確屬不該,復考量上訴人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合於累犯要件,原審經裁量後,復載敘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