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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昌宏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上訴人
李宸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年改為3年。本項修正理由之立論基礎,著重在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雖然甚難戒除,但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自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爰更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至於第35條之1 第1款及第2款前段,係屬過渡性條款,亦即,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資為論斷,以杜爭議。

(二)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基調,在於對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毒品等之犯行,採「防制」對策,予以從重刑罰化,俾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惟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處遇,國家政策既認係「病患性」犯人,是立法趨勢乃傾向「先防治後刑罰」之策略,認為欲求其斷癮、戒絕,依情形必須實施生理治療或併心理治療,亦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倘受觀察,勒戒者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併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如此始能克竟全功。由此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係一完整的療程性處遇,有其防治功能之專門性(專科處遇),並非一般著重防制措施之入監執行刑罰所能取而代之。因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須再重新踐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完整療程性防治處遇(下稱防治療程),業經該條例第20 條第3項立法時予以定調,係國家政策之有意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依循此分流程序之操作,始具有程序正當性可言,此與一般的法律漏洞,可藉由法院透過目的性限縮或擴張之解釋方法,以填補該法律漏洞之情形,迥然不同,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誡命。是以,基於防治療程之觀點,應認該修正後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強調者,係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防治療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是否逾3 年,而異其對待。申言之,立法已擬制每次防治療程完成後之療效持續期間為3年,一經完成該防治療程,3年內不必再重複該療程,故若在前次防治療程之3 年療效持續期間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再重複施予防治療程;如逾前次防治療程之3 年療效持續期間,始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必須再重新踐行防治療程,不宜逕以目的性擴張刑法適用範圍之解釋方法,擇犯人之刑罰程序取代病患之治療程序。此種程序之差別處理,不僅符合前揭防治政策,亦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正當之法律程序。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之觀察勒戒,係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似係於107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上訴人復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本件距其最近一次(即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似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是否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防治療程之處遇?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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