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謝金吉(原名謝廣)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5 年度偵字第6267、6268、10173 、12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謝廣)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罪刑之判決(共犯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係指犯強盜罪時,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言。其中有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係指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謂。所稱結夥三人以上,則為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認定,自應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㈥固有載敘:上訴人與共犯甲○○、少年陳○容(88年出生,其餘個資詳卷)就本件結夥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5 行至第14頁第4 行)。惟就共犯陳○容如何在場參與分擔實行之證據,並未明白論敘;且共犯陳○容因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29 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有上開案件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少調字第291 號卷三第109 頁;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名之刑罰法律),則本件就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於理由內漏未詳細敘明其認定此加重條件所關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而所宣處之刑,相對於陳○容,似乎甚多、甚重,於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實現上,允宜詳加說明,以昭折服。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二、㈣固援引被害人少年黃○皓(民國88年出生,其餘個資詳卷)於偵查中所證:有重新簽一張金額新台幣6 萬6 千元的本票;證人少女王○茹(87年出生,其餘個資詳卷)於原審少年案件審理中供稱:本票上面有看到少年黃○皓寫自己的名字、資料各等語,而認定被害人應已完成發票行為。惟上開證人所證內容,究竟被害人有無填載本票發票日,似未明確。上訴人既有爭議,攸關罪責程度,於上訴人有重大利益,原審未予究明,亦非無查證未盡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