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林世欽
- 上訴人
- 原 審
- 辯護人
- 簡大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71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世欽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所為販賣海洛因4 次犯行,其犯罪種類及型態均相同,原審於量刑固有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但上訴人所違犯之情節尚非重大,每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非鉅,獲利僅新臺幣(下同)千餘元,甚至1 百元,是原審量刑過重。再者,上訴人純係基於與毒品買受人之朋友關係,為共同施用而販售毒品,且僅將購入之毒品直接轉售友人,並非以此為常業,實與謀利之毒梟不同。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未婚並無子嗣,亦無重大侵害人命或剝奪他人財產犯罪之紀錄。又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游之資訊,僅因該資訊內容尚不足查緝毒品上游到案,惟仍足供作為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海洛因之不良風氣,惟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非多,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均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