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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上訴人
温盛弘

      張小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27、21786、23837號,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温盛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温盛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温盛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温盛弘與共同被告張小薇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渠等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温盛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温盛弘與張小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內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温盛弘與張小薇均答稱:「無」。嗣於審判長就犯罪事實為訊問時,復均答稱:「實在」。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温盛弘上訴意旨謂:伊不知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而來,張小薇於原審亦供稱伊對此節不知情,是縱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伊對其他成員實行詐術、騙得金錢是否知情或得預見,尚屬不明,應予查究明白,原審未察,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持憑己見,並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小薇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小薇對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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