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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徐元城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審判長劉鑫楨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元城自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審判長劉鑫楨」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且由上訴人於同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抄錄並執其於第一審所提自訴狀之部分內容為主張,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事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前揭上訴意旨之主張,復均與原判決上開論斷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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