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 被告
- 黃品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7、12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家與王琇樹(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11月10日,由黃品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興隆車行)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楊見福(高雄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第9選區候選人)之廣告宣傳面紙10包予王琇樹,王琇樹即於同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利用設籍該址之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前往領取選舉通知單機會,將現金500 元及楊見福之廣告宣傳面紙交與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本屆市議員(林金弘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王琇樹已詳述被告犯行細節,其與被告素無糾紛,無虛構誣陷自陷已罪之必要,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洽。又被告之配偶李金福與楊見福同為無黨籍並從事政治活動之人士,而共犯王琇樹及證人林金弘、蘇定國、張志雄、麥東堅等於警詢均證述除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外,要求一併支持李金福等情,倘非經被告請託,王琇樹豈會特意交代投票予李金福,前揭證人等之指述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審認定本件欠缺補強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逐一載明: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證人即共犯王琇樹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交付4000元之時間、包裝方式,均為千元鈔或有摻雜百元鈔票,有無指示用以購買8 張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難遽為採信。證人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之證言均未指證其等收受之500 元現金係來自被告或與被告有關,故其等之證詞僅足證明共犯王琇樹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另證人吳中凱證稱於選舉期間,在興隆車行上班時未見被告來訪等旨之證言,在削弱王琇樹證言之憑信性,均難執為王琇樹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前開證人事後主動繳回之現金賄款,亦無法證明來自被告,自無從據為擔保王琇樹供述之真實性,因認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被告與共犯王琇樹雖無糾紛,核無法作為共犯王琇樹證詞之補強證據,另勾稽證人王琇樹於偵查、第一審併證稱是向前開證人說投「議員1 號」、「1號」,拿有標示議員1號之面紙給司機,沒要求林金弘投給里長1號,只說議員1 號,沒說里長1號及證人林金弘於偵查時證稱王琇樹交給我500元時,說市議員要投1號,沒有講里長、市長要投誰等語等證據資料,以前開證人警詢之證述憑信性有疑,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王琇樹、林金弘、蘇定國、張志雄及麥東堅此部分警詢所言,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交付賄賂之事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就卷內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主張被告之配偶李金福與楊見福同為無黨籍政治人物,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