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 上訴人
- 林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寄藏槍枝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欽有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依簡漢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其並未坦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到案後,坦承於同年9 月將槍枝交給楊永吉,同時供稱槍枝來源為簡漢儒,扣案槍枝確為簡漢儒所有,至於楊永吉僅證稱簡漢儒改造槍枝,並未提到槍枝為簡漢儒所有,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上訴人減刑之機會,適用法律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及科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去向,俾利及早遏止其來源,免於槍、彈及刀械遭持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供述槍、彈及刀械之來源、去向,須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獲其來源、去向者始足當之,倘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述前,已知悉並查獲來源、去向之相關犯罪行為人,被告之供出來源、去向,與查獲尚無因果關聯,即不生及早查獲並遏止犯罪之效,當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係楊永吉於107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扣案槍彈後,供述槍彈來源為簡漢儒,簡漢儒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時,業已自白本件查扣之槍彈為上訴人請其組裝、改造,其組裝、改造後再交給上訴人,復照片指認上訴人無誤。至同年月24日警詢時,上訴人自白槍彈係簡漢儒改造後送給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簡漢儒再度供證扣案槍彈係上訴人及楊永吉一起至其住處請其組裝、改造槍彈,其改完後將槍枝及其中5 顆子彈交付,而上訴人於是日(21日)偵訊時,則又全然否認持有、寄藏槍彈之事。以上各情,有簡漢儒、楊永吉、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可知警方查獲上訴人之槍彈來源,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是於上訴人供出簡漢儒之前,警方已因楊永吉及簡漢儒之自白,並扣案之槍彈等物,查獲簡漢儒為上訴人之槍彈來源。是警方既於上訴人供出槍彈來源之前,已查獲槍彈來源之犯罪行為人為簡漢儒,自不因簡漢儒、上訴人、楊永吉於簡漢儒改造槍彈時,3 人間約定槍彈所有權歸何人所有而異其查獲效力。原判決敘明前述簡漢儒、上訴人供述之情形,認上訴人警詢、偵訊所供不一,上訴人之供述是否有助於檢警釐清槍枝來源有疑等情,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即,原判決已認上訴人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因而經警查獲,乃甚明之理,故其未敘明本件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核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㈢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陳詞反覆爭辯,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惟就非法寄藏子彈(107年7月初)部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