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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欽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欽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同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暨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2 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在簡漢儒(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居處收受簡漢儒所交付之槍、彈後代為保管,迄楊永吉(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罪刑確定)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9 月20日為警逮捕並查獲上開槍枝,故被告寄藏槍枝之時間僅1 個月餘,持有及寄藏情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猶低,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雖係由簡漢儒所交付,且被告受寄代藏之期間亦非長久,復未用於其他犯罪或生任何實害,然其竟將該等槍、彈交由楊永吉保管,最終係因楊永吉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執行拘提時,併搜索楊永吉所使用之機車,始查獲該等槍、彈,是被告之寄藏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惡性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雖另稱:簡漢儒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同年11月21日偵查中,並未坦承槍枝為其所有,甚且推說係楊永吉所有云云,被告係因楊永吉之供述而遭警查獲,於107 年10月24日到案後坦承於同年9 月間在其住處樓梯間將槍、彈交給楊永吉,並供稱槍枝來源係簡漢儒,而簡漢儒於其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改造、持有槍枝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是被告之供述有助於檢警釐清槍枝來源,實屬情輕法重云云。而被告固曾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承:上開槍、彈係簡漢儒所有,放在我這邊,我再交給楊永吉等語(見偵卷第 8至10頁),然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去基隆看守所看楊永吉時,楊永吉請我幫他扛這把槍;槍、彈係楊永吉所有,楊永吉叫我幫他擔下來;我沒摸過這把槍,我女友有去看簡漢儒,是他們要求我去看他們,我怕敏感,才叫我女友去云云(見偵卷第167 、169 、257 頁),而矢口否認寄藏或持有槍彈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是否有助於檢警釐清槍枝來源,並非無疑。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辯護人徒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逕謂被告有助於檢警釐清槍枝來源,實屬情輕法重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欽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7 月初,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不詳友人住處,收
受該友人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代為保管;另基於非法寄
藏管制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汐止區瑞松街150 巷20號8 樓之15簡漢儒居處,收受簡漢儒
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 顆後代為保管(簡漢儒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 號
案件審理中)。嗣林國欽於107 年9 月19日,將上開改造手
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交予楊永吉保管,因楊永吉另涉竊
盜案件於107 年9 月20日為警拘提,並經警搜索楊永吉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上開槍彈,楊永吉始供
出槍彈來源而循線查獲林國欽、簡漢儒(楊永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
判刑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國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
3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30 頁),核與①證人簡
漢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7 年8 月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15租屋處,親手改造扣案手槍
1 支及其中子彈5 顆後交給被告,其接受調查時才知道被告
有拜託楊永吉保管扣案手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
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39 頁),②證人楊永吉於偵訊
時證稱:扣案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是被查獲前1 、2 天在基
隆市新豐街跟被告拿的,當時被告說要寄放,之後再還給被
告,被告有說是改造手槍,且當天被告係撥打其女友張雅妍
之手機與其聯絡,後來張雅妍看到槍要其趕快拿走,其拿去
機車內藏放才會一起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
229 至231 頁),③證人張雅妍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槍是
被告交給楊永吉的,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楊永吉要求寄放手槍
時,其與楊永吉在一起,後來楊永吉去找被告後帶著黑色盒
子回家,盒子裡面有一把槍跟子彈,其很害怕要楊永吉拿走
,楊永吉拿下樓放在機車內,隔天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271 至27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9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37頁),堪認屬
實。
㈡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該
局107 年10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5 至6 頁)。又簡漢儒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楊永吉遭查獲之子彈8 顆,其中3 顆已
經試射,無法辨識是否係其改造的,但未經試射的5 顆,其
中4 顆彈頭顏色屬金屬亮色的是其製造的,另1 顆彈頭顏色
暗沉的不是其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43 頁)
,足證本案鑑定試射之3 顆子彈,包含被告於107 年7 月初
收受之2 顆子彈(不詳友人交付)及107 年8 月間收受之1
顆子彈(簡漢儒交付),則上開經試射之子彈既均具有殺傷
力,即可合理推斷被告先後收受之同批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於偵訊時共稱:其知悉簡漢儒交付之物品係槍彈,其藏
放在住處樓梯間消防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
刻意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屋外消防栓以躲避查緝乙節觀之,足
認其知悉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故其主觀上具有為簡漢儒保
管管制槍彈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是以: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初受不詳友人請託保管其中3 顆子彈,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此部分行為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受簡漢儒請託保管上開手槍及其餘5 顆
子彈,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此部分子彈之行為,僅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⒊被告於107 年7 月初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於107 年8 月間
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並非
相同,核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客觀行為亦可輕易切割,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
因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執
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
已逾1 年,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科,故難認被告具備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法之反應力明
顯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極易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違禁物,此為被告所知悉,詎其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及警
方之掃蕩,將他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
式子彈8 顆藏放在住處樓梯間,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核無理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管制槍彈之禁令,將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藏放在住處樓梯間,嗣
再交予楊永吉保管,使扣案槍彈流於他人支配,對於公眾安
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之從事其
他違法行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從事倉儲工作,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經核定為中低收
入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7 頁、第217 頁
),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尚屬緊密,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有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四、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
制式子彈8 顆,其中3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僅存彈殼,
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現已非屬違禁物;而其餘改造手
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實際上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楊永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且經本院
於該案中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41 頁)
,核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槍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