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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真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吉
指定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永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管制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林國欽住處之樓梯間,受林國欽請託而收受林國欽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8 顆後代為保管,並以藍色垃圾袋加以包裹後藏放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865-JDT 機車)置物箱內(林國欽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警方因楊永吉涉犯竊盜案件,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在基隆市○○○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拘提楊永吉,並徵得楊永吉同意搜索其停放在同址1 樓之865-JDT 機車,始扣得上開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37 頁、第185 頁,本院卷第99頁、第110 頁),與證人林國欽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槍彈是簡漢儒於107 年7 、8 月間改造的,其曾將玉珮交予簡漢儒周轉,簡漢儒覺得虧欠,遂以扣案槍彈相贈,嗣其於107 年9 月中旬,在住處樓梯間,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打算之後再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19 至222 頁),暨證人即被告女友張雅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接獲林國欽來電,林國欽表示要把槍寄放在被告這,被告拿回家時,其有看到槍枝跟子彈,槍是黑色的,子彈用夾鍊袋裝,隔天被告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865-JDT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83頁、第91頁)。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7485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83 至284 頁),足證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被查獲前一天,林國欽覺得自己好像被警察監視,所以麻煩其將扣案槍彈帶回去幾天,林國欽有告知扣案槍枝是改造手槍,其也有問林國欽扣案槍枝有無擊發過,並與林國欽約定如果槍枝有火藥反應,其會供出林國欽,其係基於朋友情誼,才將扣案槍彈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137 頁、第183 頁),顯見被告對於扣案槍彈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所知悉,其主觀上具有為林國欽保管、藏放管制槍彈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是被告受託為林國欽保管上開槍彈,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非法寄藏之子彈雖為複數,然因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7 月3 日、執畢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6頁)。惟本院於上開執畢日期屆滿前之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其他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即應以此執行刑全部執行期滿之日為首開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而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刑,並於106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8 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4 月5 日,迄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故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首開罪名,業於103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係林國欽(見偵卷第137 頁),復撰狀聲請傳喚槍枝改造人簡漢儒及槍枝所有人林國欽,始經警先後借詢簡漢儒及通知林國欽到案說明而查獲簡漢儒、林國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5月2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5839號函及其所附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係來自簡漢儒及林國欽,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非法寄藏管制槍彈犯行,且係因另犯竊盜案件,始經警查獲本案犯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文。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極易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此為被告所知悉,詎其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及警方之掃蕩,將林國欽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首揭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核無理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管制槍彈之禁令,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甚短,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3 顆非制式子彈,其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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