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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黃瑞華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訴人
吳育德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育德傷害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固有明文,然倘無該規定所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僅單純傳喚不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僅因本件證人陳麗敏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即引用上開規定,認陳麗敏前於本件警詢中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並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認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傳聞法則,為避免因此削弱刑事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妨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形成犯罪防制缺口,就陳述過程之外部情況有高度可信性,而具備信用性情況保障要件之傳聞證據,若確為發現真實所必需,卻已無法再取得其他可替代之證據,而同時具備必要性者,特設有得採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由設。其係針對審判中,原供述之證人不能到場、不到場,甚或雖到場但不能或不為陳述,亦即有「不能陳述」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法院無法對其為直接審理者,明定該證人前於審判外之傳聞,若合乎信用性情況保障要件及必要性之要求時,亦得採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又所謂不能陳述或不為陳述,祇要發生已相當時間,非僅一時或暫時短暫存在,而於審判中調查證據時猶然持續中者,均足當之。

五、查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依陳麗敏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巷00號,及其自桃園女子監獄保外就醫時於台大醫院所留之居住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分別送達開庭通知,然或因未能會晤其本人,由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或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再予拘提,陳麗敏始終未到庭,嗣該院於107 年10月17日對其發布通緝,且迄原審函查時,該通緝之註記仍然存在,有卷附各該筆錄、醫院復函及送達回證、被告通緝表可憑(見21075 號偵查卷第47頁、第一審卷二第81、114 至116 頁、原審卷第353 頁),是陳麗敏顯有「不能陳述」之原因,致法院無法對其直接審理。按諸上開說明,應屬前揭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原判決因而援引該規定認其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並說明陳麗敏因上開因素致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之情形,故其雖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先前警詢時之供述,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且進一步執其警詢時供述,與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詳為比較,以二者細節不盡一致,其中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所述內容與本件被害人蔡建源所言互核相符,因認該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亦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為必要之論述,亦尚稱妥適。核俱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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