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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雅雪
指定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雅雪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已知悉其夫吳育德不滿蔡建源販賣毒品予楊雅雪之事而欲教訓蔡建源,受吳育德要求撥打電話確認蔡建源所在。吳育德另直接或輾轉邀集王偉仲、蘇大偉、曾國庭及身分不詳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前往協助。楊雅雪即與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吳育德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復興一路316 號4 樓找蔡建源。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吳育德攜帶裝有子彈之手槍1 把(無事證顯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與王偉仲、楊雅雪共乘一輛車前往上址樓下,並與蘇大偉、曾國庭、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碰面。6 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一同上樓前往4 樓A 室即蔡建源所在之套房,由楊雅雪敲門並表明自己身分。套房內蔡建源之友人陳麗敏不疑有他,將門鎖打開。吳育德旋即將門踢開,持槍衝入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蔡建源躺在床上,即跳上床,以槍柄處敲打蔡建源頭部,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則站在套房門口或門外。嗣手槍因敲擊而走火,子彈擊中牆壁,楊雅雪、蘇大偉聞槍聲即先行下樓。王偉仲為避免引起注意而提醒吳育德,吳育德便將手槍交予王偉仲,王偉仲另囑咐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先下樓,吳育德仍繼續持房內菸灰缸及徒手毆打蔡建源。蔡建源在遭吳育德毆打頭部過程中,復因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撕裂傷、頭頂兩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建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楊雅雪及辯護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雅雪於原審固承認與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吳育德沒有說找蔡建源要做什麼,只有說要去買毒品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楊雅雪與吳育德等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000 號4 樓A 室找蔡建源等情,為被告楊雅雪所承認,經吳育德、王偉仲、蘇大偉之證述確實(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卷三第43頁、第52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另上址4 樓走廊上設有監視器,正對4 樓大門拍攝,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取圖片及共同被告各自於勘驗後之供述,亦可知當日除吳育德、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外,尚有綽號「佑任」之男子一同前往上址(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及背面、第192-194頁)。而依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其找那麼多人,是因為其去教訓蔡建源,不曉得蔡建源那邊有多少人,怕那邊人更多,會變成自己被教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可見吳育德找來王偉仲等人,均係為教訓蔡建源而邀集一同前往協助者。另依曾國庭於警詢供稱:「佑任」大約70幾年次等語(見偵5309卷第4 頁),應認為成年男子。又在上開套房外,係由被告楊雅雪敲門表明自己身分,房內之陳麗敏不疑有他開門後,吳育德將被告楊雅雪推開,衝入屋內等情,亦為被告楊雅雪所承認,另經吳育德、證人陳麗敏證述確實(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他卷第143 頁),亦堪認定。

(二)依共同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於審理中所述,吳育德衝入房內後,以槍柄、菸灰缸及徒手等方式毆打蔡建源,期間造成槍枝走火(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卷三第50頁背面)。再據蔡建源於審理時證稱:其遭毆打後,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有撕裂傷;還有頭頂兩處撕裂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30 頁)。應認吳育德以槍柄、菸灰缸敲打蔡建源之結果,造成蔡建源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頭頂兩處撕裂傷。

四、被告楊雅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吳育德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蔡建源賣毒品給楊雅雪,其要去修理蔡建源,當時是叫楊雅雪打電話給蔡建源說要買毒品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0頁及背面),吳育德既係因不滿被告楊雅雪持續與蔡建源聯絡及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楊雅雪吵架,自無要求被告楊雅雪再向蔡建源購毒之真意。被告楊雅雪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其打電話給蔡建源問他在哪裡,他說一樣,吳育德就說要去找蔡建源;吳育德有說要其假裝跟蔡建源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可見被告楊雅雪明知吳育德要求其打電話給蔡建源購買毒品,僅是表面上之理由。而吳育德甫因蔡建源之事而與被告楊雅雪爭吵,旋即要求被告楊雅雪佯以購毒為由約蔡建源見面,應可見其目的並不單純,非出於善意。又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在要去蔡建源家教訓他時,其跟被告楊雅雪吵得很兇,當時王偉仲在旁邊,所以就說要去教訓蔡建源;其跟被告楊雅雪在家吵架,其就有帶著槍出門,被告楊雅雪應該是有看到其帶槍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及背面、第165 頁背面),復參以共同被告王偉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吳育德與楊雅雪在其住處吵架,其等才一起去找蔡建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應認吳育德向王偉仲表示要去教訓蔡建源時,被告楊雅雪亦在旁。吳育德因蔡建源之事與被告楊雅雪爭吵後,要求被告楊雅雪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約見面,復邀集王偉仲一同前往,並表示要教訓蔡建源,被告楊雅雪既然在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當時之情況,縱使吳育德未直接對楊雅雪說明目的,被告楊雅雪亦應知悉吳育德係為前往教訓蔡建源,當已預見吳育德傷害蔡建源之結果。從而,應認被告楊雅雪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楊雅雪明知吳育德邀集友人欲前往教訓蔡建源,仍帶同吳育德前往蔡建源所在之套房。被告楊雅雪並先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約,降低蔡建源之戒心,到達套房外時復由其敲門表明身分,致房內陳麗敏不疑有他而開門,使吳育德得以順利進入房內毆打蔡建源,與被告吳育德間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雅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吳育德為前往教訓蔡建源,要求被告楊雅雪先與蔡建源相約碰面後,另找王偉仲、蘇大偉前往協助,王偉仲復找來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其等就傷害蔡建源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楊雅雪負責確定蔡建源所在,復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約碰面,再由吳育德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雪明知吳育德在氣憤之下前往找蔡建源,明顯係為教訓蔡建源,其猶撥打電話,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約見面,並在蔡建源所在之套房外,敲門表示身分,致房內之陳麗敏不疑有他後開門,而使吳育德得以入內毆打蔡建源,對於本案傷害之犯行,亦立於關鍵之地位;惟考量其係在與吳育德吵架之後,在吳育德要求下,始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楊雅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雪與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000 號4 樓A 室找蔡建源,由被告楊雅雪敲門,吳育德、王偉仲衝入房內毆打蔡建源,致蔡建源、陳麗敏不能抗拒後,在套房內搜刮財物。因認被告楊雅雪涉有共同強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雅雪於原審固承認一同前往蔡建源所在之租屋處,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吳育德沒有說找蔡建源要做什麼,只有說要去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雅雪於上揭時間與共同被告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蔡建源所在之租屋處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據共同被告吳育德於警訊時供稱:當天前往是因為蔡建源賣毒品予其妻被告楊雅雪,要去修理蔡建源,沒有要強盜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找王偉仲一起去,王偉仲認為要去修理蔡建源,如果對方人比較多,就換其等被修理,所以王偉仲又找了2 個朋友去支援;其後來確實有拿走蔡建源的東西,但並不是在一開始就打算要搶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第137 頁)、於審理中證稱:找王偉仲等人之目的就是要去教訓蔡建源,並沒有提到要去取走財物;因為怕蔡建源那邊人多,怕變成自己被教訓,所以找其他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162 頁)。被告楊雅雪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去之前,吳育德要其打給電給蔡建源,跟蔡建源約,吳育德說「其他就沒事了,你就跟他約」;吳育德後來有拿走蔡建源的東西,但去之前不知道要拿蔡建源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第127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偉仲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一同前往是怕吳育德把對方打得太嚴重,找曾國庭一起去是因為不曉得對方家中是否很多人,對方是賣藥的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86-187 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去教訓賣藥的人,怕對方人多,才會找曾國庭等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原審共同被告曾國庭於警詢中供稱:王偉仲在電話中說他有1 個老大的老婆被人家拐,要一起去找對方處理等語(見偵5309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王偉仲打電話來,說要幫他「兄仔」(臺語)處理有關「兄仔」老婆和她前男友的事,不知道什麼事,只知道有糾紛;王偉仲問其有沒有空,其就過去了,因為其與王偉仲是朋友,有事會互相幫忙等語(見他5309卷第48頁)。原審共同被告蘇大偉於偵訊時供稱:其事後有打電話問王偉仲,王偉仲說吳育德也是跟他說要去打姘頭,所以約在那邊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0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是為了教訓蔡建源,怕對方人多反而被修理,故邀集多人一同前往,衡情應係基於毆打、傷害蔡建源之目的,初始並無奪取蔡建源財物之意。蘇大偉於偵訊時雖供稱:當天其與吳育德約在林口見面,吳育德說要去跟人家拿錢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06 頁)。惟吳育德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其找蘇大偉過去,其向蘇大偉說「我找到賣毒給我太太的人,我要去教訓他,走」,後來蘇大偉就來了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7-218 頁),即證稱是向被告蘇大偉表示要去教訓人。又蘇大偉前往與吳育德碰面之目的,若係在索討工資,大可在碰面時逕行向吳育德索取,無需專程陪同吳育德上樓。是應認蘇大偉係受吳育德之邀集一同前往教訓蔡建源,蘇大偉稱是要去拿錢等語,當係有意掩飾前往目的。是尚難以蘇大偉前開所述,逕認吳育德等人自始即有取財之意而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二)另蔡建源於審理中證稱:其在房內被打時,沒有看到被告楊雅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陳麗敏於偵訊時證稱:那天衝進來的人當中,沒有敲門的女子;進房的人沒有女生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第146 頁)。吳育德於審理中亦證稱:除了其與王偉仲以外,其他人沒有進入房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應認被告楊雅雪並未進入到套房內,從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楊雅雪有參與取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楊雅雪等人於前往蔡建源所在之租屋處前,即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不能證明被告楊雅雪在房內有參與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共同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被告楊雅雪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案發當天上午原本在睡覺,後來因被告吳育德將被告楊雅雪叫醒之後,要求被告楊雅雪打電話給被害人蔡建源並且詢問現在住處,然於此時被告楊雅雪並不知悉且無法知悉被告吳育德之用意為何,實難認被告楊雅雪有傷害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吳育德為前往教訓蔡建源,要求被告楊雅雪先與蔡建源相約碰面後,另找王偉仲、蘇大偉前往協助,王偉仲復找來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其等就傷害蔡建源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楊雅雪負責確定蔡建源所在,復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約碰面,再由吳育德下手實施,被告楊雅雪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楊雅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楊雅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