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
- 上訴人
- 黃鋒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9、2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鋒明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3 罪)及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即其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106年5月13日(即其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106年5月21日(即其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各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杰,並同意林俊杰以「暫先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係以證人林俊杰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其於偵查、第一審、原審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杰之之供述、上訴人與林俊杰兩人於上述期日即編號F1(即106年5月10日)、F2(即106年5月13日)、F3(即106年5月19日、21日)所示之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F1、F2、F3)、手機通話基地臺位置等為據,並於理由中說明「再衡之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被告(即上訴人)知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被告與證人林俊杰之交情固可賒帳,苟無利差可圖,被告應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林俊杰之必要。況若其意在轉讓毒品,何須談及價錢?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杰3 次,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並非無償轉讓,被告允諾皆由林俊杰先行賒帳,待日後再還清購毒欠款無誤。」之經驗法則與其推論及認定(原判決第8頁第5至14行)。
㈢關於林俊杰證述部分,其於警詢雖證稱F1、F2、F3係其約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就有無給付交易價金以完成交易一事,林俊杰全未提及(偵字第25932 號卷第8、9頁)。於偵訊時,林俊杰證稱:我曾經要跟他(指上訴人)買毒品,但是最後他沒有跟我收錢;(提示F1)我之前在警詢所述都是實話,當天我們有見到面,我有從黃鋒明那邊拿到安非他命1小包,本來我要用1千元代價向黃鋒明購買,但是後來黃鋒明沒有向我收錢;(提示F2及F3)我在警詢所說都是實話,這2次我都是要向黃鋒明買毒品,但是他這2次都沒有向我收錢,他都是要請我,…但是黃鋒明都沒有向我收錢,他要請我;…這次我身上有帶錢,但是黃鋒明不收,他是要請我(偵字第25932 號卷第79、80頁)。於第一審,林俊杰證稱:「(你有無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他有的時候,我說要跟他買,但他說不用,也沒多少,叫我直接拿回去用。……我見到他之後再決定,我帶壹仟就買壹仟,但見面後他說不用,所以我就沒有給他錢。(當天【指 106年5 月10日】他把東西交給你時,他是怎麼跟你說?)……我跟他說要用1000元購買,他說不用,叫我拿回去吃就好。(關於F2、F3你都是說他請你,你在筆錄中說的「約定」是何意思?)…但是他都是說不用錢,你拿回去吃。(你跟被告這三次見面心裡想著要跟他買毒品,他說不用就直接請你,事後被告有無跟你要請你吃這些毒品的對價?)從來沒有。(你知道你在警局、偵查中的講法會讓他構成販賣毒品之重罪?)我作筆錄時就是如我現在和庭上的講法一樣,我確實是要跟他買毒品,但他沒有要跟我收錢。」(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176至179頁)。亦即,林俊杰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無一語提及以賒帳方式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至於上訴人之供述部分,其於警詢曾自白販賣林俊杰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數量1公克、價金1千元),警員僅提示F1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供稱此係其賣毒品予林俊杰之過程,該次有交易成功(偵字第20779號卷第8頁)。上訴人於偵訊中則供稱:(提示F1)我在106 年5月10日晚上8時49分這次通聯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朋友家中,我拿1小 包安非他命給林俊杰,但是因為林俊杰身上沒有錢,所以「這次我沒有向他收錢」,「本次交易有成功」;至於F2、F3部分,上訴人則供述其有與林俊杰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是請林俊杰施用。檢察官再告以林俊杰前述「有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上訴人均未向林俊杰收錢」之證述內容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供稱:後兩次(按:即F2、F3部分)我只有請他;第1次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後面2次我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偵字第25932 號卷第118、119頁)。其後於第一審、第二審,上訴人均僅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杰。亦即,上訴人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杰,但未曾向林俊杰收取價金之事實,有林俊杰前述之證述足以補強為真,但就「上訴人允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上訴人並未自白,日後亦無催收欠款之跡證,林俊杰之上開證詞得否補強佐證上訴人不曾自白之事實為真,即屬有疑。
㈣另原判決所引F1部分,其內容固有上訴人與林俊杰兩人談及「過去帶工人」、「增加2個等於3個吧」、「工人工錢怎麼算」、「就15、16吧」等與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錢有關之術語或暗語(偵字第25932 號卷第11頁),然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 千元」部分顯不相符;其後譯文內容為:「(A )那現在是拿錢給你去拿回來還是怎樣」、「(B )都可以看你啊看你啊」、「(A)這樣要分散好幾次很麻煩我想一下」、「(B)恩」、「(A)不然先拿1台好了」、「(B)先拿1台可以啊」、「(A )對啊,後面的等現金拿到再去拿,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幫別人先扛」、「(B )這樣哦,好,那我先在樓下等嗎」、「(A )對你先在樓下等,我叫人拿錢下來」、「(B)好,OK」、「(A)等一下那1台要多少錢」、「(B)蛤」、「(A)1 個」、「(B)你先拿16給我,我到時候再去講」、「(A)你就直接喊15對吧」、「(B)對,但是以備不時之需,如果不行的話我就跟他殺15殺500 我也好。」(偵字第25932 號卷第11、12頁)。觀之譯文內所示發話及收話之箭頭符號,林俊杰似為發話方之B ,上訴人似為收話方之A 。則以上對話似係上訴人要拿錢給林俊杰,由林俊杰前去購買「1 台」之物,並由林俊杰向對方殺價購買。對此,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提示F1,係與何人聯繫何事?代表何意?)這是我與林俊杰之通聯沒錯,這次我叫他幫我買毒品。」(偵字第25932號卷第106頁),即非無佐證。又原判決引用F2之對話,其內容查無兩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術語或暗語(偵字第25932 號卷第13頁)。原判決引用F3之106 年5月19日兩人對話譯文略為:「(B)對啊,你等一下幫我包2個起來,我出去轉一下,還可以轉2.5回來」、「(B )喂我說話你有聽到嗎,幫我包起來我等一下回去跟上次一樣拿去五華街那個麥當勞就又可以轉現金回來了」、「(A)恩」(偵字第25932號第14頁)。再觀發收話方之箭頭符號,林俊杰似為發話方之B ,上訴人似為收話方之A ,可見其兩人上開對話似係林俊杰欲向上訴人拿東西出去變賣,獲取現金,上訴人答應。至F3之106年5月21日之對話內容則亦查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術語或暗語。是原判決所引F1、F2、F3之對話內容,與林俊杰或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述「林俊杰電話約定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林俊杰就此部分談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似已均欠缺其關聯性,故上述譯文能否補強擔保林俊杰所證「約定交易」之憑信性,又如何再以林俊杰「約定交易」之證詞,進而補強上訴人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均屬可議。
㈤原判決以上述可疑可議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俊杰兩人有涉及「約定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額、數量」之通話,再據此推論上訴人意圖賺取利差,而以「暫先賒帳」方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杰,其認定核與證據資料似不相符,復與前述證據法則有違,其推論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賒帳販賣之經驗法則,即無立基之地,是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復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又F1、F2、F3內容詳情為何,攸關上訴人及林俊杰供證「買賣交易」存否之真實性,從譯文內容觀察,已屬有關上訴人利益之重大事項,倘無調查不能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自應於審判期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並於勘驗時訊問林俊杰及上訴人,資以究明實情,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杰,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此為本院前次發回理由已指明之事項,乃原判決仍疏未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須調查或無法詳載之原因,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