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 上訴人
- 謝伯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伯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於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1月6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在案(下稱另案),該案與本案(107年10 月間所犯)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本案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上開2案合計定應執行刑即為有期徒刑9年7 月,與一般合併審理所定執行刑顯有差別,而刑事訴訟法第 6條之規定係在避免案件分屬不同法官審理,致造成量刑落差,自非可解為審理之法院就是否決定合併管轄,具有裁量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予以合併管轄、審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罪刑,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因此違法。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主張伊因同時犯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並未提出另案之起訴或判決資料,請求原審予以合併審理,何況依上述說明,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上訴人所犯另案與本案的數罪合於併罰之要件,仍得於該二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