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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

上訴人
葉恩齊

      陳俊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葉恩齊、陳俊瑋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游凱元(另案審理)對被害人楊禮誠、王霺穎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2 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禮誠、王霺穎之證詞,復參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往來明細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已自白前開犯行不諱,且有楊禮誠、王霺穎之證詞及上開證據資料可憑,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其等未參與本案之詐欺行為,係遭受脅迫而從事提領款項,並未實行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於事實審未曾主張其等係遭特定人士恐嚇,為免遭受不可預期之惡害,致有本件犯行等節。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詐欺罪為集合犯。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分別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其等各次加重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等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並不因同日所為,而影響原判決對於其等所犯罪數之認定。原判決因認其等所為前開2 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予以分論併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其等上述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顯屬誤解集合犯成立之要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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